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70號
原 告 郭秀鸞
郭寶蓮
郭湘羚
郭錦松
郭志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郭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地號及同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1/3之共有人,被告非所有權人卻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上所
有人,其得確認被告所有權不存在,若主張屬實,則原告確認所
有權不存在後,原告當可能本於此判決,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當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計算。本件
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零伍拾伍萬叁仟肆佰陸
拾柒元(計算式:民國10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計算
式:2萬7800元×(974+220+138+8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貳仟玖佰貳
拾捌元。又被告是否確有其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亦應由原告補具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過院,並具狀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