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05號原 告 陳麗玉 陳明麗 林月挺 李清香 林春恩 梁素雲 張麗華 賴錦珠 盧玉味 林秋菊 鄭麗鄉 張麗馨 王春燕 張麗珍 潘文芬 陳秀珍 鄭秀金 李清嬌 黃淑玉 楊淑惠 辜美玲 王劉玉梅 張淑娟 許品汝 吳美蘭 張玉雲 陳瓊琳 蔡金珠 張美真 楊寶貴 陳曉萍 陳美雲 施豔仙 汪月雲 蔡佳琴 羅皓瑋 游李金枝 林淑環 張素貞 紀秀清 蔡詠全 郭靜華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陸仟壹佰零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依前揭規定,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此部分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計算式:54萬9,064元÷2=27萬4,532元);又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肆仟叁佰叁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應徵裁判費叁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總計為陸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計算式:27萬4,532元+39萬3,128元=66萬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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