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蔡舜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羽寧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萬1,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