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張益楨
王張麗子
張塗
鄒張麗卿
張麗蘭
被 告 洪正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塗銷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為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840萬元,而系爭抵
押物價額為28,4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4,748平方公尺
×1/2=28,488,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8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4,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