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周宇凡
代 理 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偉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538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岳霖律師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一五三八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偉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伊對相對人 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為董事與公司間 之訴訟,應由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惟相對人公司並無監察人一職,聲請人恐因相對人公司 無法定代理人致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 對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538 號),因相對人公司並無監察人,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 記卷宗查證屬實,亦有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可佐,故相對人 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市律 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以函徵詢律師之意願後,李岳 霖律師先具狀向本院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有其提出之(本院收文日期:民國107 年12月19日)民事 陳報狀可稽,爰選任李岳霖律師為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538 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之權 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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