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62號
SLDV,107,聲,26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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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陳怡雯 
相 對 人 張秀愛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理賢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56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郁文(男,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補字第七五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原告陳理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成年人以裁定選定監護人,並指 定其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若受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 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由監護人 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起訴,本得視其情形所需,選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就該個案訴訟聲請受訴法 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下,由家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或於具備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時,聲請家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後,由該監護人代理行使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622號、第9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裁判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替原告陳理賢向相對人提出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然因原告陳理賢於民國101年間因腦血管 性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長達5年,而被告即相對人張秀 愛為原告陳理賢之監護人,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其進行案件 ,為免案件長期拖延,造成原告陳理賢之損害,聲請選任聲 請人或其他更合適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應由法 院以裁定為之,聲請人雖聲請為原告陳理賢選任特別代理人



,惟本院先前尚未就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為裁定准否,故本院 107年度補字第756號、107年度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之當事 人欄雖記載聲請人為原告陳理賢之特別代理人,乃屬誤引, 並非已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原告陳理賢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 第3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擔任其監護人 ,聲請人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陳理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一事 ,應堪以認定。本件涉及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 訟行為,本應由相對人行使,然原告既係以相對人為對造提 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則原告與相對人間彼此之利益 乃屬相反,自不得由相對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而有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而聲請人雖於原告陳理賢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選任其為原告陳理賢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於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即106年度補字第118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中,原告陳理賢、相對人亦為該案兩造,聲請人曾 於該案中受選任為原告陳理賢之特別代理人,然因其兩度無 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該案視為撤回訴訟,聲請人雖 曾請求續行該案訴訟,亦遭本院駁回在案,原告陳理賢因此 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3,253元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107年度司 他字第144號裁定、107年4月24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2頁、第80頁至第82頁),自難認聲請人可得勝 任此一職務,故其聲請作為原告陳理賢之特別代理人,並非 可採。
㈣又原告陳理賢之最近親屬為聲請人、相對人、陳郁文、陳香 樺,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其中聲請人 不適宜擔任原告陳理賢之特別代理人,已如前述,陳香樺之 母親為相對人,又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 本院卷第57頁),尚難認妥適,而陳郁文同為原告陳理賢之 直系卑親屬(見本院卷第56頁),業已成年,且於另案本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聲請人曾建議 由陳郁文及相對人共同任原告陳理賢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 60頁),堪認由陳郁文擔任特別代理人一職,亦足可保障原 告陳理賢之訴訟權益,爰選任陳郁文於本院107年度補字第 756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為原告陳理賢之特別代理人。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業已於107 年6月12日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進行中,嗣聲請人於訴訟 繫屬中始提起本件聲請,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 ,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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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