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楊義川
訴訟代理人 楊仁杰
詹豐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瑋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昌盛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間持訴外人李鴻明簽 發、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謝昭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向伊購買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建築模板一批。伊已依約交付建築模板,詎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向上訴人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22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伊與配偶共同經營之訴外人荃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荃鴻公司),向被上訴人獨資之昌盛製材工廠 購買建築模板,用於荃鴻公司承攬之大潭電廠工程,兩造間 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以出售建材為業,其買賣價 金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有無「 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 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參 照)。查上訴人係荃鴻公司之經營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確實有跟他買這筆 建築材料,金額是220萬元沒錯」(見原審卷第67頁),及 於上訴狀記載:「針對被告楊義川(乙方)與原告劉昌盛( 甲方)所欠爭議貨款一事...」(見本院卷第18頁),然其 非法律專業人士,對公司、獨資商號法人格之認知及陳述用 語,易有未盡精確情形,參照上訴人民事異議狀首予陳明其 與配偶設有荃鴻公司,並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31頁),可知其係抗辯乃荃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交 易事實,自不能徒憑上開陳述,遽認上訴人已自認。又縱認 其上開所言構成自認,查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以「劉昌盛 即昌盛製材工廠」之名義,對荃鴻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其聲 請狀中記載:「債務人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聲請人購買原木 材料,貨款共計新台幣二百四十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正。.. .其中二百二十萬元正,債務人交付發票人為李鴻明之支票 二張,金額合計二百二十萬元正。支票號碼:FAz0000000及 FAz0000000。付款行: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384 7-8。發票日:皆為95.02.28。然支票屆期竟退票無法兌現. ..後經聲請人再三催討,債務人於95年3月間傳真一紙切結 書,同意自95年4月13日起,以每月13日為繳款日,分四期 償還」,並檢附支票、估價單、請款單、切結書影本以為證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2037號卷第5、7頁) ,觀以該支票影本與本件系爭支票相符(見同上卷第16、17 頁),估價單、請款單為昌盛製材工廠出具(見同上卷第8- 14頁),切結書亦記載:「本公司昌盛製材工廠(甲方)同 意荃鴻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交付本公司工程款至95年03月 25日止總金額新台幣二百肆拾萬元整,分四期償還...」( 見同上卷第18頁),可見本件買賣契約並非存在兩造之間, 而上訴人亦表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88頁),被上訴人 雖不同意其撤銷,但上訴人所為自認既與事實不符,其撤銷 自應認合法。此外,被上訴人不能就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之 間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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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款)│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 號 │
│ │金額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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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0,000 │95年2月28日 │95年3月1日 │FA2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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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200,000 │95年2月28日 │95年3月1日 │FA2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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