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17號
SLDV,107,簡上,117,201812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邱福棟 
被上訴人  林祺正 
      李重賢 
      歐彭昇 
      路永驎 
      張秋鳳 
      林鈞偉 
      張俊銘 
      陳亮江 
      陳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3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林祺正李重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祺正李重賢歐彭昇、路永 麟、張秋鳳陳俊均林鈞偉張俊銘陳亮江(下就其9 人合稱為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均係新北市 ○○區○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即比佛利公寓大廈 (下稱比佛利社區)住戶,詎林祺正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 在比佛利社區申請之臉書帳號「淡水比佛利住戶交誼社團」 (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張貼內含有伊姓名、住址、停車位 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狀),侵害伊隱私權;又被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分別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或貼圖,侵害伊名譽權;陳 俊均並於105 年3 月21日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一張「模樣兇 惡狀似流氓之男子,嘴裡叼著煙,手上拿著一把槍指著讀者 」之貼圖(下稱系爭貼圖)恐嚇伊,侵害伊自由權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林祺正陳俊均路永驎張秋鳳 應分別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餘被 上訴人應分別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林 祺正、陳俊均路永驎張秋鳳應分別給付伊2 萬元、其餘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部分:伊等討論內容係針對社區 公共議題,本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未指名為特定人,並未 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㈡陳俊均則另以:上訴人非該臉書 社團成員,無法親自見聞上開貼文,伊無恐嚇上訴人之故意 及動機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查,㈠林祺正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載有上訴人姓名、住址 、停車位編號等資料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㈡被上訴人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系爭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文字或貼圖;㈢陳俊均於105 年3 月21日在系爭臉書社團 張貼系爭貼圖;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涉犯刑法公 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秘密罪嫌、陳俊均另涉犯刑法恐嚇 等罪嫌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臉書社團截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237 號、106 年度偵 字第54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5號 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184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0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51至70頁、 第119 至120 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林祺正、被上訴人及陳俊均分別有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自由權之行為?㈡若有,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林祺正、被上訴人、陳俊均有無依序分別不法侵害上訴 人隱私權、名譽權、自由權之行為?
林祺正部分:
⑴、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 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 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及第20條第1 項:「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屬基 於上開意旨而對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之規定, 並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 、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 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
⑵、上訴人固主張林祺正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載有 上訴人姓名、住址、停車位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系 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不法侵害伊隱私權云云,惟 查:
①、按於現今生活中,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 項乃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承認其就與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得為民事訴訟之原
告或被告,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
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管理委員會固有訴
訟實施權,惟區分所有權人方為實體法上之
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自應保障其等取得訴訟
資訊之權利,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以
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事前參與訴訟程序之機
會。
②、林祺正為系爭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於其任期內,上訴人以系爭社區地下一
層之地面施工品質不良,致其所有停車位附
近經常有積水情形,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均置之不理,其乃自行僱工修繕,因此為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墊修繕費用6000元為由 ,聲請本院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
命令,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數給付,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
字第9646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後改分本院 104 年度士小字第1350號給付代墊款事件) 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院104 年
度士小字第1350號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開 說明,為使各區分所有權人瞭解上訴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有一併公
開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內容之必要;且上
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涉及上訴人是否為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主張停車位附近
地面經常有積水現象是否與事實相符等節之
判斷,即須查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住所及
停車位編號始能認定,堪認林祺正本於其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公開
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核屬為促進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利益之行為,並
為其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所必
須,且與達成訴訟告知之目的具有合理之關
連,亦未暴露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揭
露之個人資料外之其他資訊,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例外規定,即
難認林祺正張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為不法
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
③、依上說明,林祺正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
人隱私權。上訴人主張林祺正該行為構成對
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即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部分:




⑴、林祺正部分:
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按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
由,是否構成對名譽之不法侵害,基於
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
價,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
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大法官
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
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
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如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即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前以系爭社區地下一層之地面施
工品質不良,致其所有停車位附近經常
有積水情形,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均
置之不理,其乃自行僱工修繕,因此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墊修繕費用6000
元為由,聲請本院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核發支付命令,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本
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9646號支付命令
准予核發(後改分本院104 年度士小字
第1350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系爭給
付代墊款訴訟)乙情,業如前陳;而林
祺正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系爭臉書社團發表「經管委會實際
勘查後發現此為住戶個人使用問題拒絕
支付,理由:因該住戶會將車子怠速在
自己車位裡,在車上聽取交響樂之類,
造成冷氣水流出且該車位上面與地面並
無滴漏水現象,責任不因歸屬管委會…
…」等文字,其用意在向社區住戶表明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執抗辯之內容,
以反駁上訴人在該案所為之主張,顯係
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
陳述;縱令本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1350




號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積水情形係因地
面排水不良所致,然觀諸刑法第311 條
之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
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
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
條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規定本條,庶
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
適當」,準此可知,本條所考量不罰與
否之重點不在於事實之真偽,如行為人
發表言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
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
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縱事後證明其
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林祺正發表之上開文字為其為自衛、
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
,已如前述,即難認係基於惡意毀損上
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至於其抗辯之情由
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本件唯一應審究
之要件,即難僅憑本院104 年士小第13
50號判決採認上訴人該案主張,遽謂林
祺正附表編號1 言論為不法侵害上訴人
名譽。
、依上說明,林祺正附表編號1 言論核屬
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
善意言論,自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故上訴人主張林祺正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按名譽權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
必要,如以間接方法,藉文字涵義施加
詆毀、攻擊、輕蔑,降低其社會評價,
固亦構成侵權行為。惟仍應以第三人得
由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特定其影射或指涉
之具體對象為必要。
、觀諸林祺正附表編號2 言論之內容,並
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見本院卷二第95
頁),亦未提及其係針對何具體事件發




表該言論,已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祺正
因於105 年3 月14日至16日間收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84 號被
訴損害賠償事件之期日通知書後,心生
不滿而故意以附表編號2 之言論辱罵伊
乙節為可採;且於該篇發言中之討論串
內,除張秋鳳回應「該不會是我想的事
情吧. . . 嘿嘿嘿」,及李重賢張貼之
豬隻貼圖外,並無其他之留言,而上開
留言亦無從分辨所指何事及何人,顯難
使一般不特定閱覽者得以特定林祺正
表編號2 言論影射之對象為上訴人,即
無從認林祺正附表編號2 言論足使上訴
人社會評價受到減損。
、依上說明,林祺正附表編號2 言論不足
以特定其所評論對象為上訴人,故上訴
人主張其名譽權因林祺正附表編號2 言
論受有不法侵害云云,仍無足取。
⑵、李重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李重賢以附表編號3 之「豬隻」貼 圖,回應林祺正附表編號2 言論,亦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云云。然由林祺正附表編號2 言論無從特 定影射對象為上訴人乙情,業如前陳,自亦難認 李重賢張貼附表編號3 之「豬隻」貼圖亦在詆毀 、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則上訴人主張李重賢 張貼附表編號3 之貼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要非可採。
⑶、歐彭昇部分:
①、按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
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
不法事由。是以,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
②、系爭社區原委由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
稱美麗華等公司)提供管理服務,嗣上訴人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美麗
華等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於104 年11月1 日公告更換物業管理及駐衛保全公司等情,




有卷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錄音譯文、
存證信函及公告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7
至111 頁、第133 至152 頁),而歐彭昇發 表附表編號4 言論,係在評論社區委員不顧
更換美麗華等公司可能遭致求償違約金,仍
提出更換美麗華等公司之議案,而以住戶身
分,傳達其對於上訴人處理物業管理及保全
服務公司此社區公共事務妥適性之意見,並
非無端對上訴人施以人身攻擊或謾罵,堪認
該部分之言論,屬歐彭昇出於公共利益考量
所為之評論及意見陳述,仍難認上訴人之名
譽因此遭受不法之侵害。
③、上訴人雖以更換美麗華等公司係出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美麗華等公司向系爭社
區求償金額不包含違約金在內為由,主張歐
彭昇未加查證即以附表編號4 言論侮辱其,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104 年10月 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
議、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04
至108 、154 至155 頁)。然觀諸系爭會議 決議提案內容,並未分析更換美麗華等公司
之利弊得失,更未提及系爭社區與美麗華等
公司間之服務契約設有違約金約定乙事,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係由管理委員會提出
歐彭昇基此而以附表編號4 言論對管理委
員之適任性提出評論,乃係針對具體事實依
其價值判斷提出與該事實有關之意見,而非
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且系爭社區與
美麗華等公司間之服務契約定有違約金之約
定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美麗華等公司
得否依約請求賠償,及該公司是否請求賠償
,要屬美麗華等公司行使權利之自由,亦難
僅憑美麗華等公司未訴請系爭社區賠償違約
金,即可謂歐彭昇附表編號之言論係出於憑
空捏造,上訴人執此主張歐彭昇未經查證,
以附表編號4 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非屬有據。
⑷、路永麟、張秋鳳陳俊均林鈞偉張俊銘、陳 亮江部分:
①、參以路永麟、張秋鳳陳俊均林鈞偉、張



俊銘、陳亮江發表附表編號5 至27言論之上
下文脈絡,其中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
13、附表編號21、附表編號24等言論係路永 麟、張秋鳳陳俊均林鈞偉就系爭會議召
集程序及決議內容之適法性發表其等意見;
而附表編號8 、15之言論則為路永麟、張秋
鳳針對社區管理良窳所作之主觀評價;附表
編號9 、17、27之言論亦係路永麟、張秋鳳陳亮江在就系爭社區更換美麗華等公司乙
事之妥適性說明其看法;附表編號10至12、 18、26則係路永麟、張秋鳳張俊銘就上訴 人擔任主任委員之言行舉止、處理方式是否
適切,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評論意見
;附表編號14、22之言論,則為張秋鳳、陳 俊均對於系爭社區經費之使用用途所作之指
摘;另陳俊均發表附表編號23之言論,乃係
在回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3 月21 日張貼標題「請住戶勿抱持耍特權心態」,
並於內文呼籲社區住戶抵制特定住戶之公告
,藉以反譏上訴人無法雅納持不同意見住戶
之心態;至於林鈞偉所發表附表編號25之言
論,目的亦在反駁上訴人於系爭給付代墊款
訴訟所為主張,核屬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
利益之言論,且核其等上開言論內容,並未
使用穢語或極度不雅之文字詆毀上訴人,自
屬其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所為之
適當評論,自均無從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
②、又,上訴人雖以張秋鳳附表編號16言論意在 影射其故意交代物業公司提前洩光水塔存水
,造成住戶不便,附表編號19言論則在暗示
其使特定人員不公平地得到好處為由,主張
張秋鳳附表編號16、19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云云,並提出其與物業公司間對話譯文為
據(見原審卷第163 頁)。然上訴人身為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物業公司履行
各該管理服務事項,應接受上訴人之指示,
而系爭社區於水塔清洗日無預警提前停水乙
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張秋鳳基於物業
公司應聽從上訴人指示處理管理事務之事實




,認提前停水乙事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尚
非全然欠缺事實根據;再則,張秋鳳附表編
號19之言論(見本院卷二第96頁),僅在單 純告知住戶該研習課程報名已將額滿之事實
,且依其使用文字(「已經額滿了」)並與
上下討論串中之回應留言綜合以觀,亦無任
何有關指摘上訴人將參加名額保留與親厚人
士之訊息,自無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
減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張秋鳳附表編號16
、19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仍非可採

陳俊均部分:
⑴、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言語是否屬於「 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 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並應審酌其前 後陳述,由客觀上觀察,並斟酌行為人主觀因素 綜合判斷,尚不能僅憑相對人擷取片段及主觀認 定心生畏佈,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
⑵、上訴人雖以陳俊均於偵查中自承:「我張貼這張 圖就只是很單純請林祺正邱福棟出來面對…因 為林祺正邱福棟主委交接時有很多的糾紛…所 以我才會貼文寫出來面對」等語(見原審卷第
170 至171 頁訊問筆錄)為由,主張陳俊均張貼 系爭貼圖係公開以惡害通知伊云云。但參諸陳俊 均張貼系爭貼圖前後相關對話及回應如下(見他 字第1132號卷第6 至7 頁):
Matt Liu:輸贏又如何?非社區之福!盼雙方找 回為社區做事的初衷。共勉之!
陳俊均:張貼二隻貓咪,上載「大仔!麥生氣呀 !」之貼圖
林祺正:Matt Liu現在並非輸贏,要我蓋章我可 以馬上蓋,但之後所延伸的問題會更多
,要我做財報並非難事,但臺銀系統密
碼不給我,還是無法動啊!
Matt Liu:坐下來好好談吧(可以的話,我約大 家一起談談)!社區運作仍要靠大家一
起努力!放下成見吧
陳俊均:正哥:叫他(上傳「出來面對」之系爭



貼圖)
可知陳俊均慣於使用內含特定文字之貼圖代替其 所要繕打之文字,且其張貼系爭貼圖係針對林祺 正所為,目的僅係在借用該貼圖上「出來面對」 之文字,希望林祺正聽從Matt Liu之建議,邀同 上訴人出面共同商討社區事務,並非欲以圖中人 物持槍之舉動威嚇對方,且其亦無片言隻語提及 或暗示林祺正將上開貼圖轉達予上訴人知悉之意 ,況參以上訴人自陳非系爭臉書社團之成員,則 由陳俊均張貼系爭貼圖前後文之脈絡、回應對象 及發言目的,陳俊均僅係以系爭貼圖勸說林祺正 與上訴人共同為社區事務效力,尚難認陳俊均係 對上訴人為施加惡害之通知。
⑶、依上說明,陳俊均張貼系爭貼圖對上訴人並未構 成恐嚇之行為,則上訴人以陳俊均張貼系爭貼圖 恐嚇伊為由,主張陳俊均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云云,仍無可採。
⒋況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涉犯刑法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妨害秘密等罪嫌、陳俊均另涉犯刑法 恐嚇等罪嫌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237 號、106 年度偵字 第542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7805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184號不 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0號處分 書、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39 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原審卷第51至70頁、第119 至120 頁)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亦採與 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及自由權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 為當?
承前所陳,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 權及自由權之行為,尚難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本院即無再予 審究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林祺正陳俊均、路永



驎、張秋鳳各給付伊2 萬元、其餘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50 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