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債 務 人 段曼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曼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段曼卿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6 年11月30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7 年6 月1 日公告本院編造之 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 元後,復
於107 年6 月2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 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 及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 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債務人於106 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業據說明 如上,是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應為104 年3 月至106 年2 月間。又債務人自104 年3 月起迄今均為第三人羅尚琳工作 ,其內容為第三人羅尚琳看市場及夜市哪裡有臨時攤位就去 擺攤,由債務人來顧攤,工作時間為8 點30分至14點30分及 19點至23點,從事飾品販售、加工及代工,每月薪資收入可 得2 萬元等情,有薪俸袋(見清算聲請卷第31至34頁)、照 片數幀(見清算聲請卷第88至91頁)、第三人羅尚琳出具之 薪資證明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為證,堪信為真 實。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收入總額為48萬元【計算 式:20,000×24=480,000 】。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清算聲請卷第7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清算聲請卷第 35至41頁),債務人與其女王新等2 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 林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修法意旨,核以104 至10 6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分別為1 萬4,794 元、 1 萬5,162 元及1 萬5,544 元之1.2 倍即1 萬7,753 元、1 萬8,194 元及1 萬8,653 元【計算式:14,794×1.2 =17,7 53;15,162×1.2 =18,194;15,544×1.2 =18,653】,認 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再查,債務人女王新(84年1 月出生)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業已成年,惟其目前仍為實踐大學學生 ,有實踐大學在學證明書(見清算聲請卷第55頁)附卷可稽 。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 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 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 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 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6年台 上字第795 號判例參照。參以王新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清算聲請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1 頁),其104 至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5 萬2,55 0 元、12萬9,961 元及16萬3,948 元,相當104 至106 年間 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379 元【計算式:52,550÷12=4,37 9 】、1 萬830 元【計算式:129,961 ÷12=10,830】及1 萬3,662 元【計算式:163,948 ÷12=13,662】。核以上開 最低生活標準,堪認債務女王新每月之收入尚未足以維持生 活,其不足額仍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是以,斟酌上開最低 生活標準及父母應分擔子女扶養費等情,債務人及其女於聲 請清算前2 年間之必要支出應以至多54萬9,210 元【計算式 :《{17,753+(17,753-4,379 )×1/2 }×10月》+《 {18,194+(18,194-10,830)×1/2 }×12月》+《{18 ,653+(18,653-13,662)×1/2 }×2 月》=549,210 】 為當,然債務人僅陳報48萬元【計算式:20,000×24=480, 000 】(見清算聲請卷第10頁),堪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 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80,00 0 -480,000 =0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要 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10 7 年11月29日到院主張債務人之投保薪資從一開始幾千元到 1 萬餘元又降到幾千元,但薪資證明均為2 萬元,是否有多 報情形?惟查,債權人聯邦銀行所陳之投保薪資係債務人於 75年8 月至93年11月間之投保資料,有卷附債務人最新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 )為憑。然債務人業自93年11月間退保迄今,是債權人聯邦 銀行所陳多報薪資云云,即屬誤會。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 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 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 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