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債 務 人 楊金葉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金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07 年6 月7 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司職消債 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查債務人為41年4 月生,無工作收入,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 時,每月領有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新臺幣(下同) 3,628 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7,46 3 元,另有臺北市政府三節慰問金每年共1 萬元,合計每月 平均領取1 萬1,924 元,此有債務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 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46至49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84、8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函(見本院卷第 50、51頁)等在卷足憑。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參 諸內政部公布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6, 157 元,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 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 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 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