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吳猷民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猷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自104 年7 月24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於106 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
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㈢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來源為駕 駛砂石車之臨時工,平均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 萬6, 20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就其現在每月收入未提 出證明,惟審酌聲請人收入為現金給付之臨時工,無法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參酌債務人104 至106 年度所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債務人於各該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 36頁),堪認債務人陳報之工作所得屬實。債務人另領有新 北市政府之租金補貼每月4,000 元,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故債務人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固定收入為2 萬200 元。而債務人未陳報清算開始後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審酌債務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清算前 後並無明顯變化,因此以聲請清算當時之陳報金額作為清算 開始後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其個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4 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為3 萬9,00 0 元。而債務人與4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見 本院卷第50頁),該4 名未成年子女領有兒少扶助共11,505 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債務人生活費及分擔4 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依107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計算,應為 37,402元【計算式:14,385+ 〔( 14,385×4 -11,505)÷ 2 〕=37,402 】。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 4 款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 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