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7年度,11號
SLDV,107,消債聲免,11,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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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文婷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 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4 分之3 ,且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及第3 項本文定 有明文。考諸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立法理由意旨,更生方 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 ,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 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4 分之3 ,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 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是以, 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准予免責,須以更生方案延長期限 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要件,如延長期限無重大困難者,則無 聲請裁定准予免責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 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伊自民國100 年2 月起 償還至今,已清償30期,償還額合計72萬元,已達更生方案 總清償金額百分之93.75 。惟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 認可確定後,因父親於105 年因中風而有聘請外勞看護之必 要,增加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9,759 元,依扶養義 務人數分擔,伊每月須支付1 萬2,026 元。伊目前任職於津 饌嚴選有限公司,以107 年5 、6 月實領薪資低於債務人與 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且縱使 延長履行期限亦無力履行,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3 號 裁定自98年8 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99年



10月29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 裁定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共32期、每期清償 新臺幣2 萬4,000 元、清償總額為76萬8,000 元之更生方案 (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查無訛 。
㈡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 。
㈢聲請人主張因父親中風而有聘請外勞看護之必要,增加每月 扶養費用之支出等情,固據其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聘 僱契約、看護工領薪明細表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6至32頁、80至83頁),堪認債務人就扶養親屬之每月 必要支出增加等情節屬實在。惟所謂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係指債務人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其必要生活費 用之分擔數額而言。依系爭更生方案原所列給付父親扶養費 為每月2,000 元,可認聲請人依其經濟能力僅負擔受扶養人 部分生活費用,而非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故就債務 人陳報支出費用增加等情,僅就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受扶養人 因身體狀況增加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含交通費)共8,69 8 元部分始認屬必要【計算式:(看護薪資19,174+ 就業安 定費2,000+健保費906+醫療費1,615+往返交通費2,400 )÷ 3 =8,698 】,堪認就該金額範圍內有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原因而履行有困難。
㈣然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者 ,消債條例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聲請人以其履行更生方案已達原定還款數額4 分之3 ,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須以延長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要件 。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原因而履行困難之金額業如前述,而 聲請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薪資收入並無減少,有聲請 人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84頁)。以聲請人最近3 個月之薪資額每月28,937元為 例,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以107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 費用16,157元列計)、扶養費2,000 元及上開不可歸責金額 8,698 元後,尚餘2,082 元。則於更生方案原定履行期間屆



滿後,聲請人仍有可能於2 年內繼續以每月2,000 元履行剩 餘尚未給付期數共48,000元,堪認並無延長履行期限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亦不得依第75條 第3 項規定為免責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免責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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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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