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54號
SLDV,107,消債清,54,2018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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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債 務 人 洪英桓(原名:洪祥森)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 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 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 債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復為消債條 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補正107 年11月7 日民事陳報狀所有容後補呈之文件及資料。2.提出債務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 )之行照影本,及現值若 干元之證明文件。
3.提出債務人自107 年9 月下旬起加入LalaMove快送服務組織之 證明文件,以及自該時起迄今所有收入若干元之證明文件。4.提出債務人107 年10月至12月於慶云公司之獎金明細表。



5.債務人於107 年8 月31日領取之保險解約金應納入聲請前2 年 內之收入。
6.商業保險費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7.房租、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市內電話費應按實際居住人 數平攤,至受扶養人應分攤之部分則計入扶養費數額計算。8.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請按補正內容修正後重新提出。9.說明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收支之差額係向何家人(與債務人 之關係?)、朋友支借?並提出該家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如切結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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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