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5號
SLDV,107,消債更,35,20181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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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債 務 人 黃大富(原名:黃謙瑜、黃嵩茹)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大富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至第9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5年8 月1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自95年9 月起,分12 0 期,每月繳2 萬0,704 元,另與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每月繳2,357 元,共計每月繳2 萬3,061 元,當時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 萬3,100 元,仍努力償還債 務,生活多靠親友奧援,97年後因喪失親友奧援,實無力償 還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5頁至第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第30頁)。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函查協商內容,板信銀行陳報其 與債務人於95年7 月完成協商,還款期數為120 期,0 %利 率,每期還款金額為2 萬0,704 元,債務人於96年10月後即 未再繳款,此有板信銀行106 年9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消債更卷第44頁至第47頁)。而債務人 於96年10月毀諾時,平均每月薪資僅2 萬3,100 元(見本院 卷第24-1頁、第24-2頁扣繳憑單),扣除每月2 萬0,704 元 之協商金額後,僅餘2,396 元,實難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必 要支出,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條件有困難。再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目前任職於昇基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至6 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 1 萬6,329 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2 萬1,700 元(見消債更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4 頁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之認定標準,核以臺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9,388 元(計算式:16,157元×1.2 =19,3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6,329元-19,388元=-3,0 59元),以債務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高達約207 萬元觀之, 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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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