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盧雲瑛
代 理 人 謝政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雲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部分戶籍謄本(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下稱 北院調解卷,第3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北院調解卷第 45至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院調解卷 第9 至1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北院調解卷第126 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北院調解卷第 1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調解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調解卷第11頁)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5 及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07 年10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63705號函(見本院
卷第7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見本 院卷第32至33頁)、債務人107 年1 月至107 年7 月間薪資 單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8 月16日國壽字第1070080699號函(見本院卷第12 至1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除每月薪資收入 外,尚有87年國瑞出廠之汽車乙輛及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乙份 之財產。上開汽車迄今已逾20年,已無殘值;上開保單計算 至107 年8 月3 日之解約金約12萬1,289 元,惟債務人負擔 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631 萬5,896 元。是以,債務 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