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陳燕鴻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 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 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 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復 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說明債務人弟弟陳登勝每月領取之低收扶助6,115 元、身障補 助4,872 元、租金補助3,200 元,係由陳登勝自行花用,抑或 交由債務人分配?
2.債務人稱陳登勝女兒陳○瑩今年寒假過後即未繼續升學,且已 離家出走超過半年以上,請說明陳○瑩於105 年6 月至今年離 家出走前,是否均與債務人、陳登勝同住?又債務人於107 年 8 月13日民事陳報狀稱陳○瑩係於107 年1 月離家出走,則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該部分扶養費應聲請前2 年(105 年6
月至107 年5 月)內之實際支出數額為準。
3.據債務人107 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 所示,4,872 元為 身障補助而非低收扶助,請說明陳登勝係自何時起未領取低收 扶助?
4.說明陳○瑩目前未與債務人同住,則債務人每月支出陳登勝之 扶養費若干元?該金額是否係已扣除陳登勝所領取之補助?5.說明債務人購買2 個個人室骨灰位實際所支出之價金是否分別 為25,000元、35,000元?又編號000000000 之塔位是否尚無安 厝者?如已有安厝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6.租金、水電瓦斯、市話網路等居住費用應按實際居住人數平攤 ,至受扶養者應分攤之部分,則列入扶養費計算。亦即債務人 之必要支出應與受扶養者之必要支出(扶養費)分別計算。7.債務人於補正上開文件之同時,調整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 ,並重新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