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43號
SLDV,107,抗,343,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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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帛易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隆益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98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 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 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 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6,000 元,到期日 107 年9 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6萬7,109 元 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 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負擔 相對人主張之票據債務,又抗告人於107 年10月、11月分別 各清償9,159 元,系爭本票之本金應僅剩44萬8,791 元未清 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仍



未清償之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 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其等未簽發系爭本票,及 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 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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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帛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