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字,107年度,3號
SLDV,107,建小上,3,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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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諭謙 
被 上訴 人 凌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間承攬上訴人 定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4樓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舊裝潢拆除含清運工程,約定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上訴人追加清運原留在系爭房 屋內之大批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等工作, 經伊於同年月12日前清運完畢。上訴人尚有1萬5,000元工程 款未付,並應給付追加清運部分費用5,000元,爰依兩造間 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約定 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清運及系爭廢棄物清運,全部工程款 為3萬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期完工,伊另僱請他人將現場 垃圾清運完畢,支付1萬3,000元,另拆除鐵皮廁所鐵架及清 運,支付7,000元。被上訴人僅完成原約定工程的4成,伊應 僅需支付工程款1萬4,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2萬元 ,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6,000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本息, 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就於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兩 造契約內容既包含清運工作廢棄物,且一般定作人本身並無 清運廢棄物之能力,依經驗法則,佐以過去事實及相關照片 ,若不包含清運系爭廢棄物,應會特別註明,是原審遽認清 運系爭廢棄物非兩造間契約內容,有違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㈡縱認 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清運系爭廢棄物為兩造契約之一部,被 上訴人未盡清運系爭廢棄物此「附隨義務」,伊本得依民法 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原審未為闡明,致伊無從補足證 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所揭示闡明義務,並違反同法第296 條之1突襲性裁判之規定。㈢本件並無「雙方同意」或「有



違費用相當性原則」之情形,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 、2款之適用,原審就估價單及其他補強證據未為調查,有 違同法第436條之14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 語。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原審為其 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是提起第二審上訴,以有不利於己之第一審 判決為前提,就第一審判決非不利於己之部分不得提起第二 審上訴,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則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 ,故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 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 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苟經 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 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 法令。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清運系 爭廢棄物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合意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未提出證據, 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洽商時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尚無法 證明此情,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範疇;而 民法第98條乃關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解釋原則之規定,原審 基於前揭舉證責任法則為前開認定,與意思表示之解釋無涉 ,是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違反該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之情事。 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非有據。



㈢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雖有明文。然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乃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係採當 事人進行,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而闡 明權行使之目的,乃為使訴訟關係趨於明確,及使當事人之 聲明或陳述合於其真意,惟不得逾越辯論主義之範圍。查被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清運系爭廢棄物非兩造契約之一部,上訴 人參與言詞辯論,已明知並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迭為抗辯 、陳述,經原審加以審酌判斷,則兩造就此部分之訴訟關係 已甚明確,且已盡攻擊防禦,無待原審闡明,自難認原審有 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應無足採。
㈣再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然該規定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 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 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 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 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既未就清運系爭廢棄物為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為陳述或 聲明,原審自無從憑以曉諭上訴人為適足之聲明、陳述,並 以之為爭點,難認原審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2號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復查原審已就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調查審認( 見原審判決第5頁),無未予調查之問題。另按民事訴訟採 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原 則上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是倘當事人未 曾聲明證據,不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法院即可 不就某證據為調查,法院如因此而未為證據之調查,不能指 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本件縱有其他證據,



然既未經上訴人提出,自非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調查, 亦無從指為違背該條規定,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足認上訴為一部不合法 、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44 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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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