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19號
SLDV,107,小上,11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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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江國法 
被 上訴 人 翊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小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 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6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翊岱有限公司(下稱翊岱公司)邀同 被上訴人李宏隆(與翊岱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詎 翊岱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租期屆滿後,未將公司營業 稅籍地址變更遷出上址,致伊自同年月6 日起每月受有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 元, 計4,000 元。被上訴人應同負責任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自 106 年10月6 日起按月賠償伊4,000 元,暨就106 年10月6 日至107 年5 月5 日共計7 個月之損害賠償2 萬8,000 元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5 月6 日 起至將公司營業稅籍地址變更遷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 0 元(見板小卷第11至12頁;士小卷第15頁背面)。據此, 上訴人聲明第㈠項部分,係就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錢給 付,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 萬8,000 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 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聲明第㈡項部分,則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應以10年計算,並應與聲明第㈠項合併計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8,000 元(計算式:28,000元 +4,000 元×12×10=508,000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乃原審逕以小額程序審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 瑕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經 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自顯難期待被上訴 人可到場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 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2 項參照),則為維 持審級制度,即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第3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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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