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18號
SLDV,107,小上,11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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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上訴 人 鄭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107 年度士小
字第7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 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闡明義務,堪認形式上已具備前開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上訴 人申請「國民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兼有信用卡功能 ),上訴人核發系爭現金卡後,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清償,截 至94年7 月15日止,積欠信用卡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 萬 0,159 元,及其中本金1 萬7,680 元自94年7 月16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截至 94年7 月29日止,積欠現金卡借貸款共計3 萬3,384 元,及 其中本金2 萬9,881 元自94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現 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參、被上訴人則辯以:伊並未向上訴人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系 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均非伊所簽,伊亦未收到系 爭現金卡及向上訴人預借現金或持卡消費,可能是當初計程 車靠行時資料被冒用,自無清償該現金卡債務之義務,上訴 人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肆、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查



調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並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回覆參考 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而退回,惟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闡明義務,並 未闡明請上訴人提供其他筆跡參考資料再補送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即以肉眼觀察申請書之資料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違 反闡明義務,該突襲性裁判嚴重損及當事人程序上正當權益 ;況書寫之方式或筆跡非無改變之可能,也可能由他人先代 為填寫申請書資料,最後再由被上訴人本人簽名,又上訴人 依授信審查規定,必須核對是否為本人簽名,確認本人資料 無誤後,才會核發存摺及現金卡片予被上訴人使用,復參照 信用卡歷史帳單資料,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使用信用卡,再 被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間掛失,亦無遺失證件報案紀錄,依聯 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4 篇第10條第3 項規定,被 上訴人有不誠實或過失,自應負清償責任;據此,爰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 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 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9 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將系爭 現金卡申請書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 局回覆參考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而退回後,未闡明請上訴人 提供其他筆跡參考資料再補送鑑定,即以肉眼觀察申請書之 資料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違反闡明義務云云,惟查,法務部 調查局107 年8 月31日函覆原審稱該次送鑑定之筆跡參考資 料不足,如仍需鑑定,應再蒐集其他筆跡參考資料等語後, 原審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當庭提示該函予當 事人表示意見,並問上訴人有無留存被上訴人之其他書寫筆 跡資料,而上訴人僅表示「回去確認後再具狀陳報」,其後 亦未提出任何足供補送鑑定之書證資料,且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本件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情 (見原審卷第49、50、55頁),足認原審業已向上訴人闡明 得提供其他筆跡參考資料再送鑑定,係上訴人未就此提出調 查證據之聲請,亦未再提出足供鑑定之資料,又原審並無向 上訴人具體告知應提供何種筆跡參考資料之義務,是本件顯



難認原審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顯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 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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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