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徐吉一
相 對 人 徐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所為106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56年5 月5 日結婚 ,育有四女二男,惟兩造感情不睦,多次發生口角,抗告人 更對相對人拳腳相向。抗告人於88年至96年間,有時住在家 裡,有時住在外面,自97年正式搬離兩造共同居所,兩造分 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抗告人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抗告人復於106 年11月23日、107 年1 月3 日分別將其所有 之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淡水 房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 北投房地)辦理信託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不當減少 其婚後財產,侵害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二、原審認抗告人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且其 所為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有侵害之虞,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兩造之夫 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 訴訟期間又另為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聲請,顯見相對人 以各種方法意圖取得抗告人名下財產。又由相對人於原審 調查時之陳述,可見抗告人已將兩棟無貸款之房產登記於 相對人名下,由相對人自行使用收益,故抗告人事實上業 已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又兩造之子女業已成年,無需兩造 扶養,相對人自無高額家庭生活費用之需求。相對人近20 年未曾依和解書約定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之生活費,顯見兩造已默示合意各自依租金收
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二)抗告人名下系爭北投房地,早已與大祐祥開發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祐祥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因抗告人與大 祐祥公司協議加購分配房地,故應大祐祥公司之要求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此係兩造訴訟前即商議之事項,且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並無侵害相對人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於抗告人名下系爭淡水房地, 因抗告人年邁體衰,故委由專業資產管理公司代為管理出 租事宜,抗告人並無脫產情事。又依鈞院105 年度婚字第 173 號、105 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抗告 人之剩餘財產為104,738,204 元,扣除系爭淡水房地之價 值、設定予大祐祥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後,仍有 71,706,610元,並未侵害相對人可得主張之債權之虞,原 裁定未慮及此,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綜上,爰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聲請及抗告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 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 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六個月以上時,第一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準此,於夫 妻已離婚後,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兩造業於107 年 10月1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家上 字第11號和解筆錄、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3-56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既已非夫妻, 則相對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兩造和解離婚之事實,致准許兩造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