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7年度,17號
SLDV,107,家事聲,17,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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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鄭樹欉 
相 對 人 范虹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家全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可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7 年11月12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家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不服,雖誤異議為提起抗告,然既有不服之表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後段規定之意旨,視為已提出異議,並由本 院依上揭規定予以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視伊 無法推知或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或逃亡之虞,蓋相對人先離 家消失後,令伊無法聯繫,之後又帶著員警返家2 度取走行 李,甚至要拿戶口名簿。伊在相對人第一次返家時,因感到 震驚而無暇想到要蒐集證據,第二次則是輾轉由子女告知, 況伊與相對人為夫妻,相對人不顧同居義務而離家後不知去 向,可見伊絕非是「泛言泛論」。另伊在相對人要求之下每 月交付部分所得,相對人卻在生活改善後表示要離婚,伊對 於已交付給相對人之所得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再相對人 原為越南國人,娘家在越南,一直將金錢匯往越南,顯然有 脫產之虞,只要去銀行匯款就能很快完成脫產,伊不知相對 人娘家位置,顯然對於伊日後之訴訟請求不利。綜上,伊不 知法院要求之釋明應如何進行,衡情相對人收受法院通知後 ,通常就會脫產來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顯然原裁定駁 回伊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三、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時,應對於「請求之原因(即請求之訴訟標 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 1



項、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規定可參。抑且,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知僅在債權人 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但釋明仍有不足時,始 得由法院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反之如債權人未能就請求 或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縱其陳明願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 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准其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僅在 要求當事人提出證據得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並非要求當事人必需提出可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與「證明」有要求之程度 不同。再以,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而言。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異議人已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釋明係以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作為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原因,經核尚無違誤,且未 為異議意旨所指摘。另原審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 空言指稱相對人去向不明,卻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作為釋明,難認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乃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假扣押聲請。
㈡異議意旨雖稱:相對人離家消失而無法聯繫,之後僅返家拿 取行李及戶口名簿,伊則無暇蒐集證據或只是轉轉由子女告 知,相對人不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而離家,伊自得對於交 付相對人之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況相對人原為越南國人 ,娘家在越南,一直將金錢匯往越南,收到法院通知後,衡 情就會前往銀行匯款,已有脫產之虞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顯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毫無釋明,參照 上揭法文規定,自不得准為假扣押,故原審據以駁回異議人 之假扣押聲請,無何違誤或不當。再異議人所謂相對人收到 法院通知後,自然會脫產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常情」,更 僅為異議人之片面認知或主觀想像,尚非實務上普遍存在之 真實情況,亦無從採認,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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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