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孟樂樸
相 對 人 孫慶生
孫慶華
孫慶榮
孫慶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孫慶仙住105 MARKETROAD EPSOMAUCKLAND」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孫慶仙住105MARKET ROAD EPSOM AUCKLAND」。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