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施俊成
相 對 人 曾鈺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ㄧ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34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面額新臺幣110 萬元之中央 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37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425 號),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2月20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07000724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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