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96號
SLDV,107,司聲,496,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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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孟樂樸 
相 對 人 孫慶生 
      孫慶華 
      孫慶榮 
      孫慶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惠芬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孫慶生孫慶華孫慶榮孫慶仙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惠芬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惠芬之遺產 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 新臺幣81,7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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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