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黎金城
黎長
黎阿和
黎秋廣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
相 對 人 黎錦標
黎忠隆
黎忠堯
黎治平
黎黃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有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黎錦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 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39 號判決確定,其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黎錦標與相對人黎忠隆、黎忠堯、黎治 平、黎黃寶玉之被繼承人黎有福負擔負擔6 分之5 ,餘由聲 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23,200 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6 分之5 即186,466 元,相對人黎錦標及相對人黎忠隆
、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各2 分 之1 即93,2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