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更一字,107年度,1號
SLDV,107,司繼更一,1,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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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喬嵐 

聲 請 人 許志遠 

聲 請 人 許慧涵 

代 理 人 官振忠律師
相 對 人 林利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許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 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顯之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898 號裁定選任相 對人林利華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茲因相對人多次送件資料 不齊,又未於期限內補正,致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土 地案件申請在案,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其竟能提前於 收受裁定前之民國105 年1 月5 日將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刊 登於新聞紙,殊難想像,致被繼承人許顯之繼承人陳報承 認繼承起算日期有爭議,顯然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管理不 適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危害遺產之虞。相對人 復自陳有借牌租用事務所辦公等情,亦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7 條第2 款規定,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顯有不適任或應 解任之重大事由。況相對人接受聲請人委託辦理繼承分割登 記,並於收受聲請人等之文件正本後,即難以聯繫,不告知 辦理進度,更與聲請人許喬嵐發生肢體衝突,將許喬嵐推倒 在地,強取文件,顯已不具誠信、缺乏職業道德與素養,已



難期待渠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與精神辦理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爰依法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許顯共同繼承祖母許吳雲英之 遺產,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林利華地政士經本院選 任為被繼承人許顯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 度司繼字第898 號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 司繼字第898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 繼承人共同繼承土地,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 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遺產管理人林利華地政士有違背職務、管理不 適當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 件民國106 年4 月24日及同年5 月18日補正通知書、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同年5 月11日及同年6 月 5 日駁回通知書、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利華地政士對話截圖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資料,併參酌相對 人提出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43頁至56頁),可知相對 人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已查找被繼承人許顯之 遺產,並依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898 號裁定將對被繼承 人許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刊登於太平洋 日報全國版新聞紙,僅係剛好該版日期有誤載之情事,非 其於收受裁定前即刊登,亦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新聞紙同天 其他版面影本可佐,是聲請人稱其於收受裁定前即登載新 聞紙乙節,顯屬誤會,而執報社印刷錯誤指摘相對人有違 背職務、管理不適當,有危害遺產之虞,亦嫌速斷。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送件資料不齊,復未於期限內補 正,致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惟相對人以其最後一 次送件時文件均已備妥,而未能完成繼承登記,係聲請人 撤回聲請且將文件取走,才又被地政機關駁回等語抗辯, 聲請人亦自承確有撤回聲請乙情(見本院卷第33頁)。依 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而據相對人於106 年4 月27日具狀 向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898 號陳報被繼承人許顯、聲 請人許慧涵許志遠許喬嵐等共同繼承之許吳雲英之不 動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繼承人許顯繼承法 定應繼分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由許慧涵繼承,並檢附 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 繼字第898 號案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欲完成上開



繼承登記亦需聲請人盡相當之協力義務,是本件既因聲請 人撤回致未能完成繼承登記,自難據此謂相對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㈣另相對人涉嫌詐貸案、偽造文書一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 12915 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亦未獲其他有罪判決或懲戒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 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1月9 日北市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覆函在卷可憑。再者,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 ,係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並 非為維護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利益而存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等之文件正本後,即難以 聯繫,不告知辦理進度,已不具誠信、缺乏職業道德與素 養等語,係聲請人自行委託相對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所生 之糾紛,與遺產之管理無涉,應另循委任之法律關係解決 ,自難據此謂相對人有重大事由而不適任遺產管理人。綜 上,相對人既無怠於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又無不勝任 遺產管理人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解任遺產 管理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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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