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102號
TPSM,89,台上,4102,200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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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東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新台幣拾貳萬元;論上訴人乙○○以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即少年楊○○(年籍詳卷)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述之事實,參酌證人陳○旻黃○福之證詞,上訴人甲○○乙○○分別供認之部分情節,經警在現場查扣之保險套一個、衛生紙一包,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陸㈣字第○○○○○○○○號檢驗通知書、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陸㈣字第○○○○○○○○號鑑驗通知書、警方製作之查獲現場紀錄、國軍八○二總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濟世二字第○○○○號函及所附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鑑定報告書乙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均否認有上揭犯行,甲○○並辯稱:僱用楊○○僅為客人洗髮、按摩,並未與男客發生性交易關係,又○○○理髮廳係正派經營,非色情理容院云云;乙○○則辯稱:伊帶女兒應徵係去學一技之長,不知其在理髮廳工作之性質,又伊女兒楊○○屬邊緣性智能不足,其所為陳述,自不足採等語,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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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