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余信慧
原 告 鍾俊川即鍾婦產科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 人 黃信偉
被 告 董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妹董鎂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至原告鍾俊川位於新北 市永和區之鍾婦產科剖腹生產,董鎂於生產過程中因植入性 胎盤,大量出血須切除子宮,經醫師即原告鍾俊川當場告知 被告及董鎂家人,經其等同意後施行,並非無故切除董鎂之 子宮,且被告取得病歷正本之情形有疑義。詎被告明知上情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申請之個人 網頁,並以帳號「董董」名義發表:「我的家人在永福橋下 的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因為醒來後被告知子宮 被切除,去鍾婦產科申請病歷,櫃臺小姐給正本,然後原告 鍾俊川告家人偷自己的病歷,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 等文字內容,以此斷章取義之方式散布上開指摘並傳述,予 人原告鍾俊川常有切除他人子宮,並為事後掩飾而提起竊盜 告訴而嚴重毀損原告鍾俊川醫者之形象,而毀損原告鍾俊川 之名譽權。
㈡原告鍾俊川於永和區行醫多年,為鄰里知名之醫師,卻因本 件被告公然侵害原告鍾俊川名譽,不但造原有病患對於診所 多所質疑,甚至取消原看診或生產之預約。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原告甲○○為原告鍾俊川之配偶,更因眾多 病患為永和鄰里原告夫妻外出時都會遭指點或質疑,甚至上 幼稚園的孫女,都遭小朋友嘲笑而回家哭泣,應認被告前開 有責行為,同時侵害原告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原告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曾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登入被告向臉書 社群網站申請之個人網頁,並以帳號「董董」名義發表:「 我的家人在永福橋下的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因 為醒來後被告知子宮被切除,去鍾婦產科申請病歷,櫃臺小 姐給正本,然後原告鍾俊川告家人偷自己的病歷,不知道是 否是鍾常用的手法」等文字內容,惟被告前述於臉書發文提 及:家人至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家人得憂鬱症及家 人遭原告鍾俊川提告竊取病歷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而所謂 「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則屬被告就前述事件、經 歷,依其個人經驗所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醫療行 為之當否,及醫德,非屬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為可 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為上開個人意見之表述,難認逾越合 理必要範圍。即本件被告於臉書上所為前述言論之發表,關 於事實內容,既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認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鍾俊川名譽權之行為。 ㈡至原告甲○○請求部分,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構成要件不符 ,故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妹董鎂於101年7月19日,至原告鍾俊川位於新北市永 和區之鍾婦產科剖腹生產,董鎂於生產過程中經醫師鍾俊川 切除董鎂之子宮。
㈡原告鍾俊川前以:董鎂於101年8月29日至其診所,竊取原告 鍾俊川所有關於董鎂之門診病歷,並在其告訴鍾俊川涉嫌業 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案件中,提交予檢察官為由,向本院自 訴董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董鎂於該案進行 中,對鍾俊川提起誣告之反訴,惟該自訴及反訴案件,嗣經 本院刑事庭認不能證明董鎂有上開竊盜行為,及鍾俊川有誣 告犯意,而於103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自字第35號為董鎂、 鍾俊川均無罪之判決等情,並本院102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 判決可佐(詳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 他字第108號刑事卷全卷(下稱刑案卷)中偵查卷第48至64頁 )。
㈢董鎂於102年12月間起因壓力反應、憂鬱症、失眠症多次至 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並有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詳刑案卷中一審卷第151至154頁)。
㈣被告曾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登入被告向臉書社 群網站申請之個人網頁,並以帳號「董董」名義發表:「我 的家人在永福橋下的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因為 醒來後被告知子宮被切除,去鍾婦產科申請病歷,櫃臺小姐 給正本,然後原告鍾俊川告家人偷自己的病歷,不知道是否 是鍾常用的手法」等文字內容;有網友於其下留言「有需要 記者再跟我說」、「……醫生也是很隨便的帶過,結果流產 了,老婆傷心了好一陣子,以後打死也不去那家!」、「這 種沒天良的診所,要小心…」等情,並有臉書內容節本(詳 原證2)附卷可查。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同法條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 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 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 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 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 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 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於同法條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有責行為(即於臉 書散佈關於原告鍾俊川不實之言論),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至多僅涉侵害原告鍾俊川個人人格法益之名譽權,而與 原告甲○○基於鍾俊川配偶之身分法益之受損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就其所主張前述有責 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甲○○非財產損害 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鍾俊川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於104 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利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申請之個 人網頁,使用帳號「董董」名義發表:「我的家人在永福橋 下的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因為醒來後被告知子 宮被切除,去鍾婦產科申請病歷,櫃臺小姐給正本,然後原 告鍾俊川告家人偷自己的病歷,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 」等語為據,並提出臉書內容節本(詳原證2)為證。 ㈠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 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 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 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 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 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 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 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 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 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 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 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 ,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 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被告之妹董鎂於101年7月19日,至原告鍾俊川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之鍾婦產科剖腹生產,董鎂於生產過程中經醫師鍾 俊川切除董鎂之子宮等情,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 可認為真正。則被告於臉書發文中關於:「我的家人(即 被告之在永福橋下的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因 為醒來後被告知子宮被切除」一節,應認與事實相符。 ⑵關於被告臉書發文指稱「(董鎂)去鍾婦產科申請病歷, 櫃臺小姐給正本,然後原告鍾俊川告家人偷自己(董鎂)
的病歷」一節,則核與卷附本院102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 判決認定內容相符,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陳述之相當 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遑論,原告前於 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誣告等案件中,援引證人劉麗 娜、林依玲之證詞(詳原證1審判筆錄),主張董鎂並未 於101年12月13日至鍾婦產科診所申請病歷,其等所為「 去診所申請病歷,櫃臺小姐給正本。」之陳述,顯屬虛假 一節,為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不採。是亦難 執此推謂被告於臉書所為前述指稱在客觀上不足認被告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符合故意侵害原告鍾俊川名譽之侵 權行為要件。
⑶至被告前述臉書發文末尾敘及「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 法」一節,乃被告針對前述原告鍾俊川與董鎂間紛爭之事 實陳述所為意見之表達。此部分陳述性質上既屬被告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按諸首開說明,應屬 言論自由保護之疇,尚難責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