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謝正順
相 對 人 王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7 月1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7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分別於100 年9 月26日 、101 年6 月14日變更最高限額為1,100 萬、1,180 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9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5年7 月24 日、101 年6 月1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648 萬、450 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增補契 約內。詎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經他債權人查封,相 對人現尚欠本金861 萬8,62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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