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邱垂建
相 對 人 謝金木
債 務 人 郭永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郭永仁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本票、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1月 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 11月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謝金木。三、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780萬元,並於104年11月6日簽發500萬 元及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於105年3月22日簽發80萬元之本 票1紙,詎聲請人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及本票裁 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