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陳玉卿
債 務 人 鄭柳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68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1 年6 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 1 年6 月27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於101 年6 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570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抵押貸款約定書內,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 107 年4 月20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貸 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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