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129號
SLDV,107,司家他,129,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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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協力 

相 對 人 黃月雲 
      黃月華 
      黃金來 
      黃協通 
      黃仁忠 
      黃月英 
      黃月美 
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黃協力間分割遺產事件,業
經達成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協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
相對人等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黃協力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本訴(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2號),並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原告黃協力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復相對人即 被告又向聲請人提起返還代墊款等之反請求(本院105 年度 家簡字第5 號)。嗣上開分割遺產及反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 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 求被告即聲請人黃協力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請求原告即 相對人負擔。後聲請人黃協力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經兩造 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 解筆錄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反請求被告)黃協力於 第一審、第二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第 一審應徵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979元。第二審應徵 裁判費用為19,468元;相對人即被告(反請求原告)黃月雲



等已繳納之反請求裁判費用為1,220 元,經核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
應徵收本訴裁判費12,979元。其中6,490 元【計算式:12,9 79×1/2 =6,49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黃協力負 擔;另其餘6,489 元【計算式:12,979-6,490 =6,489 】 則應由相對人黃月雲等共同負擔。
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220 元。其中183 元【計算式:1,22 0 ×15%=18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黃協力負擔 ;其餘1,037 元【計算式:1,220 -183 =1,037 】則應由 相對人黃月雲等共同負擔。
㈡第二審:
應徵收裁判費為19,468元,扣除本件係和解成立,依前揭規 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仍應繳納裁判費為6,48 9 元【計算式:19,468×1/3 =6,4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六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即應由聲請人即上訴人黃協力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黃協力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2,979元 【計算式:第一審6,490 +第二審6,489 =12,979】,而相 對人黃月雲等之反請求裁判費已全額繳納,則相對人黃月雲 等應向本院繳納本訴裁判費6,489 元。另聲請人黃協力應負 擔之反請求裁判費183 元,則應由相對人黃月雲等另行向聲 請人黃協力請求,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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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