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67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思穎、蕭朱硯、李
建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思穎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債務人蕭朱硯、李 建寅住於南投縣,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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