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九九六九、一○九二五、一三一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均累犯) 罪刑。已敘明乙○○、甲○○與後列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乙○○所有之頭罩、手套、西瓜刀、瓦斯噴霧器、玩具手槍,游銘誌所有之番刀及蘇正光所有之尖刀(非管制之刀械)等為作案工具,連續為下述盜匪犯行:㈠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乙○○、吳銘煌、經國樑(已死亡)及綽號「阿坤」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侵入台北市○○路○段九十一巷三十二號五樓蔣樸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捆綁蔣樸、黃美秀、張銀玲、趙士傑、金瑞祥、陳嘉榮、翁麗虹等人,乙○○持瓦斯噴霧器,經國樑及吳銘煌分持西瓜刀,將其押進廁所,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勞力士手錶、香奈爾手錶、伯爵手錶各乙只、鑽戒三只、項鍊乙條、花旗銀行VISA卡一張、美鈔二千四百六十元、新台幣 (下同) 一百六十四萬元。得手後將手錶及首飾變賣得款,連同所劫現款朋分花用,其餘之物則丟棄滅失。㈡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乙○○、戴長生、吳銘煌、吳惠平、謝坤霖共同前往台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三十八之六號林義祥住處,分持西瓜刀、瓦斯噴霧器及膠帶,由謝坤霖敲門,林義祥出來應門時,即遭制伏並砍傷腳踝,復以膠帶捆綁並蒙面摀嘴,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其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二千元;再將李淑卿及薛春桃捆綁摀嘴,致使不能抗拒,強取李淑卿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鑽戒及紅寶石鑽戒各一只、現款四萬餘元、提款卡二張,薛春桃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紅寶石戒指一只、玉珮項鍊一條、現款八萬元及美鈔二千二百元,得手後朋分花用。㈢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乙○○、吳銘煌、經國樑侵入台北市○○○路○段六十巷五十四號二樓劉秀梅住處,持西瓜刀抵住劉秀梅之夫陳志成,並持刀看管劉秀梅及陳志成之弟吳國暉,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勞力士手錶三只、現款一百二十七萬元、金項鍊二條、白金鑲鑽手鍊乙條、玉環、翡翠戒指及白金鑲鑽戒指各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皮夾三個、金幣十二枚,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行動電話手機及皮夾則丟棄滅失。㈣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許,甲○○、乙○○、朱鴻銘、游銘誌、鄭志堅及另一姓名不
詳成年人,分持西瓜刀及番刀,侵入台北市○○路二八四號羅馬帝國理容院,喝令吳美玲及另三位姓名不詳女子進入洗手間,致使不能抗拒,在櫃檯取走現款三萬元,得手後朋分花用。㈤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甲○○、乙○○、游銘誌、梅文卿、吳貴豐、吳銘煌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分持玩具槍、番刀、鐵撬及起子,侵入台北市○○路一五二號三樓金玉滿堂餐廳,將盧文村、龔文偉、孫中平捆綁並拘禁於廁所內,然後撬壞保險櫃,強取現款三十八萬元、支票一張面額二十七萬一千元,現款朋分花用。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四時許,乙○○、梅文卿、吳銘煌、吳惠平、謝坤霖及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二之一號黃振德經營之服飾店,由梅文卿把風,其餘之人分持西瓜刀,侵入店內,先取店內鐵管一把及菜刀等物,以膠帶捆綁黃振德之妻王嬌美,及未滿七歲之黃思穎(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生)、黃中鴻(八十一年一月九日生),並予以蒙眼。黃振德自房間出來查看時,即以鐵管戳其嘴部,再以膠帶捆綁致使不能抗拒,行搶現金三萬餘元、戒指三只、項鍊一條、皮帶頭六、七盒、外套五、六件,得手後朋分花用。㈦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凌晨二時許,乙○○、蘇正光、吳銘煌、梅文卿等人,由梅文卿把風,分持西瓜刀及尖刀侵入台南縣新化鎮牧場一一二號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捆綁值夜人員劉芳爵、陳隆光,致使不能抵抗,強取劉芳爵現款一千三百元、陳隆光現款四千六百元,得款朋分花用。㈧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乙○○、蘇正光、吳銘煌、梅文卿侵入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一九八號台灣省林業試驗所六龜分所,捆綁值夜人員李政賢,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其現款一千元、會計室現款數百元、行政室現款一萬四千元、油票 (面額一千九百六十公升) 、滅火槍一支、研究室現款七萬元,將現款朋分花用等情。係依憑乙○○、甲○○,共犯吳銘煌、梅文卿、朱鴻銘、游銘誌等人之供述,被害人蔣樸、黃美秀、張銀玲、趙士傑、金瑞祥、劉秀梅、吳美玲、盧文村、龔文偉、孫中平、陳隆光、李政賢、黃振德、薛春桃、林義祥、李淑卿等人之指訴;並綜合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清單、照片,扣案之番刀、尖刀、瓦斯噴霧器、玩具手槍、西瓜刀、頭罩、手套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甲○○辯稱其本意僅係竊盜,與其他共犯並無盜匪之犯意聯絡等語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其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其加重之幅度,當與連續數行為之次數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所認定行為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行為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認定連續犯之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認定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但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義祥住宅強盜部分及㈥黃振德服飾店強盜部分之犯行,則漏未認定。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雖較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為重,但第二審認定其連續數行為之次數既較第一審認定者為多,為期罪刑相當,而處以較重之刑,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六面第二行至第四行),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將該
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實質上屬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為現行有效之法律。原判決依該條例論罪科刑,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復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乙○○、甲○○等人,以乙○○所有之頭罩、手套、西瓜刀、瓦斯噴霧器、玩具手槍,游銘誌所有之番刀及蘇正光所有之尖刀等為作案工具,連續實施盜匪行為(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一行至第三行),雖未記載乙○○等人於何次之盜匪犯行使用該頭罩,不無疏略,但事實欄既已認定,其主文諭知沒收即難謂無據。又原判決理由謂尖刀係供「竊盜」之用(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七行),乃文字之誤繕;復贅載石碧珠、李忠、潘龍寶等人為被害人(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八、九行),均係錯誤更正之問題。再者,原判決事實欄一㈣盜匪所用之鐵撬及起子,並非違禁物,是否諭知沒收,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決定之權,是原判決未諭沒收,亦未認定究係何人提供或何人所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甲○○與乙○○等人共同侵入金玉滿堂餐廳,強取現款三十八萬元及支票一張面額二十七萬元(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既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其他尚有幾人參與此次犯行?綽號「鼠財」及「阿賢」者有無參與?均與甲○○應負之共犯責任不生影響。至於乙○○、甲○○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