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丁○○ 男
丙○○ 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夏 青律師
上 訴 人 乙○○ 女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一二九、一一九六、二一六七、二二二六、二三五二
、四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暨丁○○、丙○○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乙○○、甲○○部分暨丁○○、丙○○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即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欲以丙○○名義,向湯學傳、王太義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及同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農地,因丙○○不具自耕農身分,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丁○○竟與丙○○及上訴人即代書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案外人廖玉海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因繼承坐落同鎮○○○段五六之五○號、同鎮○○○段二三四之二二一號及同段二三四之三○九號三筆土地,而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以下簡稱埔里鎮公所)申請,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之埔鎮農字第二六三七九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予以影印並以立可白修正液加以塗改變造成「茲證明丙○○具有自耕能力,其承受後列標示農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農地標示為埔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旱,面積一‧二一二九公頃全部」之公文書。另丁○○、丙○○、乙○○三人為取得丙○○對於上開南投縣埔里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勾結當時擔任埔里鎮公所農業課長之上訴人甲○○,由甲○○明知原為黃明源所承辦並由其審核之案外人張余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其現有耕地埔里鎮○○段二六八之二號農地,向埔里鎮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收文號為二六五四四號),該所本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埔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予張余燕,甲○○竟不將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予張余燕,而另偽造填載為「茲證明丙○○具有自耕能力,其承受後列標示農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農地標示為埔里鎮○○段九九九之二七號,田,面積○‧○六八四公頃全部;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旱,面積一‧二一二九公頃全部;同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旱,面積一‧一○六五公頃全部」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本,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連
同前述變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交由乙○○持以行使,為丙○○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及小埔社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二筆農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丙○○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明知其前開登記取得之農地係非法取得,即其非自耕農,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持前開登記其所有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旱地之所有權狀,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職業變更為「自耕農」,使該管戶政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將前述自耕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職業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職業登載之正確性。嗣因事發後,埔里鎮公所檔案室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遭侵入,上開收文號為二六五四四號張余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遺失,始由甲○○再予偽補收文號為二六五四四號申請人為丙○○之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一份。又丁○○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八日再以前開其非法取得之戶籍職業欄「自耕農」記載,以及其配偶丙○○上開以變造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移轉登記完成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農地等不實資料,向埔里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二紙,而向不知情之賴文雄、彭芳雄買受坐落埔里鎮○○段一一七二號、一一七三號、一一七三之一號及一一七四號農地,以及同鎮○○段一之四號、一之五號、一之一三號、一之三四號、一之四號及一之二○五號農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丁○○、丙○○、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另又論處丁○○、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又論處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此部分駁回上訴,理由詳後述);論處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之㈢謂原判決事實中關於乙○○將廖玉海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加以「偽造」部分,已據乙○○自承在卷云云,不僅與其理由謂乙○○關於原判決事實、之行為牽連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說明相齟齬,且與其事實前段謂:丁○○、丙○○、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乙○○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廖玉海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予以影印並以立可白修正液加以塗改「變造」成證明丙○○具有自耕能力之公文書等記載,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僅說明原判決事實、部分丁○○、丙○○所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並未說明其二人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亦未說明乙○○觸犯何項罪名,卻又說明該部分丁○○、丙○○、乙○○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及「第二十四條」之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其關於此部分理由之敘述前後齟齬,亦有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
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否則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謂丁○○、丙○○、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勾結時任埔里鎮公所農業課長之甲○○,由甲○○將明知應發給張余燕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故不予核發,而另偽造填載丙○○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本,由乙○○行使。嗣埔里鎮公所檔案室遭人侵入,遺失收文編號為二六五四四號張余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一份,甲○○再予以偽補收文編號為二六五四四號之申請人為丙○○之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一份等語。係認甲○○有偽造填載丙○○自耕能力證明書原本及偽補埔里鎮公所收文編號為二六五四四號丙○○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兩犯行,與理由謂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單純一罪及主文諭知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原判決又未說明甲○○前開二犯行何以僅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單一罪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無公務員身分者,必須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丁○○、丙○○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原判決理由謂其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未說明其等與何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如何共犯該罪及其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起訴書犯罪事實載謂丁○○、丙○○、乙○○、李稽鴻、甲○○等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其持有廖玉海之農地承受自耕能力證明書影印,加以塗改偽造成丙○○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書,再由甲○○將原為張余燕提出申請並准予八十二年核發埔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偽造成丙○○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書原本,並盜蓋埔里鎮公所公印及鎮長蔡和憲之印章,以完成該自耕能力證明書,再交付乙○○行使。又李稽鴻為掩飾犯行,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在其住處偽造「核發丙○○君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連同李稽鴻所交付丙○○之自耕能力申請書、丙○○之身分證等文件,再轉交由李稽鴻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班後至翌日上午八時上班前之夜間,侵入埔里鎮公所檔案室,將上開文件插入該公所八十二年度自更能力證明卷第五十六宗第十三案,而將原為張余燕所申請之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申請案卷宗竊走,予以調包,圖矇蔽檢察官之偵查等情。惟原判決對於上開已起訴之甲○○共同影印塗改廖玉海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丙○○名義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甲○○與李稽鴻所涉共犯於夜間侵入埔里鎮公所盜取張余燕自耕能力申請案卷宗,並上訴人等共同盜用埔里鎮公所公印及鎮長蔡和憲之印章部分,未予審判論述,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為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即已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公訴意旨指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第一審則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而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甲○○時並未告知原判決認其涉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並命其依該罪名辯論(見原審審判筆錄),即予辯論終結,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論處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二、駁回部分(丁○○、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丁○○、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丁○○、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另又論處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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