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黃榮坤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劫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二二六二、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興達分隊隊員,與翁進成(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三時五十分許,被告與翁進成以頭套蒙面,由被告持鐵剪剪開鐵窗,侵入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被害人張勝彥住處(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持西瓜刀押住張勝彥,翁進成持玩具槍押住張勝彥之妻張李芳娟,再以膠布矇住張勝彥夫妻眼睛,並將張勝彥夫妻捆綁,又進入張勝彥之子張智偉房間,將張智偉捆綁,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強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越南幣十三萬元、硬幣一套、台灣光復五十週年紀念幣一套、台灣土地銀行創刊五十週年套幣一套、新台幣硬幣一套、外幣硬幣八十九個、台灣光復五十週年紀念幣十元硬幣一百個、龍銀硬幣二個、玉腰環一個、珍珠項鍊六條、K金項鍊六條、紀念幣項鍊一條、胸針九個、領帶夾六個、男用手錶一只、提款卡三張,並向張勝彥之妻逼問提款密碼,至自動提款機詐領十萬九千元(自張勝彥太子郵局帳戶提領二萬元及二萬九千元,自張智偉第一商業銀行塩水分行提領二萬元及七千元,自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領三萬元及三千元合計十萬九千元)。㈡、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與翁進成以相同手法,侵入台南縣麻豆鎮○○路○○○○號慈瑞診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用手銬銬住曾洪、曾李美夫妻,以膠布矇住彼等之眼睛,再以尼龍繩捆綁之,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強取現金四萬餘元、黃金手鐲三只、項鍊一條、戒指一只、紀念幣一個、金錶一只、黃金五兩等物。㈢、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四時許,被告與翁進成以頭套蒙面,翻牆侵入台南縣官田鄉○○村○○○號謝素琴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手銬銬住謝素琴、吳玉輝、胡吳鈺霞,用膠布矇住三人之眼睛,再以尼龍繩捆綁三人,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強取謝素琴所有戒指四個、金手鍊一條、領章一個、現金五萬元、吳玉輝所有現金二萬元、胡吳鈺霞耳環一只現金三十五萬元、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並持西瓜刀,將胡吳鈺霞押往被害人吳玉輝所有○○-○○○○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由被告駕駛該車,將胡吳鈺霞載往台南縣東山鄉,逼問胡吳鈺霞提款密碼,至自動提款機詐領十萬元後,將該車及胡吳鈺霞棄置於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張姓公廟前,被告再以搶得之行動電話報警,經警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將胡吳鈺霞救出。㈣、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五時許,被告與翁進成以頭套矇面,持油壓剪剪開鐵窗,侵入台南市○○街○○○號高守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為高守仁發現後,被告持西瓜刀、翁進成持玩具槍押住高
守仁,喝令高守仁不要動,以手銬、尼龍繩捆綁高守仁,並用膠布矇住高守仁眼、口,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四千餘元、郵局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㈤、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五時十分許,被告駕車載翁進成跟蹤被害人張美蓉所駕之車,至台南市○○路○○○巷○弄○號張美蓉停車準備入內,被告即持西瓜刀押住張美蓉,翁進成以膠帶矇住張女眼、口,並用繩子將張女雙手反綁,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將張美蓉押至張美蓉車後座,被告即駕張美蓉之車,翁進成則駕車跟隨在後,至台南市五期重劃區某處,被告與翁進成逼問張女金錢放在何處,張女答稱錢放在家中,被告即返回張美蓉住處,強取現金二萬五千元、女用半黃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提款卡乙張,再逼問張女提款密碼,至自動提款機詐領六萬九千元。嗣後將張美蓉人、車停放台南市海佃路鹽水溪橋下,將張美蓉鬆綁使之離去、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四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載翁進成尾隨劉碧滿所駕之車至劉女住處,劉女停車準備下車時,被告與翁進成頭戴安全帽,分持西瓜刀、玩具槍押住劉女,以手銬銬住劉女、用膠布矇住劉女眼睛,再由被告駕駛劉女之車,翁進成駕另部車跟隨在後,途中被告將劉女抱進後車廂內,將劉女載往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旁之王子汽車賓館一○三室(翁進成因一時跟丟,甲○○進入汽車賓館後,即以呼叫器聯絡翁進成至王子汽車賓館一○三室),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劉女之六千二百五十元及提款卡,並逼問劉女提款密碼後,由被告駕車前往自動提款機詐領十萬元,嗣後上訴人與翁進成將劉女放入劉女之車後車廂,載往仁德交流道附近,將劉女鬆綁後逃逸。㈦、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五時三十分許,被告駕車載翁進成尾隨羅女(年籍詳卷)至台南市中國城附近,俟羅女停車之際,翁進成與被告以頭套矇面,持西瓜刀押住羅女,以手銬銬住羅女,用膠布將羅女眼睛矇住,致使羅女不能抗拒,強取羅女之皮包、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九百餘元、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旋逼問羅女提款密碼,被告乃駕駛羅女之車,將羅女放入後車廂內,翁進成駕另一部車跟隨在後,由翁進成前往至自動提款機詐領三十萬元(每次二萬元、提領十五次),羅女為求自保,又告知被告與翁進成伊家中尚有金錢,被告與翁進成乃持羅女之鑰匙至羅女住處,取得現金二萬四千元、K金玉圓墜項鍊二條、K金珍珠項鍊、K金玉觀音墜項鍊、K金紅寶石項鍊、K金心型項鍊、十字型項鍊、K金項鍊、黃金項鍊各一條、珠寶盒一個、圓形K金戒指、貓眼戒指、彩石戒指、鑽石戒指、藍石戒指各一個、鑰匙一串(四支)、身分證影本二張、戶口名簿影本四張等物。嗣被告與翁進成將羅女載往台南市「府城汽車賓館」,同日十時許,翁進成先返回新營市,被告單獨命羅女脫去衣物,雖解開羅女手銬,但以如打開眼睛上之膠布就知道下場如何云云脅迫羅女,致使不能抗拒,強行姦淫羅女得逞。經送鑑定,認被告將來不無再犯性侵害之虞。㈧、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由被告駕駛其所有○○-○○○○號自小客車載翁進成,見被害人陳素珠駕駛之○○-○○○○號自小客車有機可乘,一路尾隨至台南縣佳里鎮○○里○○○號皇帝邸大樓旁,趁陳素珍下車之際,被告與翁進成頭戴安全帽,由被告持西瓜刀、翁進成持玩具手槍,脅迫陳素珠,以膠帶貼住陳女眼睛、嘴巴,並以繩子反綁陳女雙手,強押陳女進入陳女之車內,以強暴之方法致使陳女不能抗拒,再由被告駕駛陳女之車及載陳女,跟隨在翁進成另部車後,至佳里鎮外環道路時,共同搜括強劫陳女皮包內財物十七萬元及玉山銀行金融卡,逼問陳女密碼後,至台南市民生路二段玉山銀行,由翁進成下車至自動提款機詐領十萬元,再駛回台南市安南
區土城附近,將陳女鬆綁後離去。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拘提翁進成到案,而查知被告亦涉參與犯罪,並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律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原判決主文諭知:「甲○○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處……」,理由內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亦謂:核被告對羅女強劫財物並強姦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制性交既遂罪。然嗣於理由內復又謂:被告先後多次盜匪及強劫強姦之犯行,時間密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強劫強姦罪。所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與強劫強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強姦罪處斷等語。致主文與理由不盡相符,理由說明亦前後矛盾,難謂為適法。㈡、法律之解釋不能逾越法律之明文規定,此為解釋法律之大原則。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法文係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故得適用上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者,必以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為限,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適用及犯其他之罪者。原判決既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而該罪並非屬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乃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依犯罪當時社會上一般之客觀比較標準,認為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亦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等情事,僅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既謂:被告係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興達分隊隊員,為司法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工作之維護,既未善盡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保護人民之責任,竟與翁進成因一時經濟不敷所用,即連續強劫八次,且其中一次又強姦被害人羅女,嚴重損害警察形象及社會治安等語(原判決理由三)。復又謂:被告因交友不慎,且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主動供出所犯,雖其前後強劫達八次,惟均未殺害被害人或予以造成重傷害,其中綑綁被害人胡吳玉霞等人載至僻靜處,均顧及渠等人身安全,……其中僅一次併犯強姦被害人羅女,犯後羅女已表示強姦部分欲撤回告訴不予追究,被告並委由其妹與羅女達成和解,足徵被告良心未泯,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如遽科以法定唯一死刑尚嫌過重,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等語。就被告犯罪之情狀及其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理由說明前後已有齟齬,且對被告當時犯罪之情狀,究竟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唯一死刑,尚嫌過重,復未詳加闡述說明,遽予適用上開法條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㈣、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既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手銬、西瓜刀、繩套、白繩子、頭罩、膠帶等物,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辨認,方為合法。惟依原審最後審判期日筆錄關於提示證物之記載為:「扣案那麼多工具有無線電、小刀等,無線電有沒有用﹖(提示)」、「那把小刀有沒有使用﹖(提示)」,而對上述手銬等證物是否已踐行提示之程序即未見記載,遽採為斷罪資料,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被害人謝素琴對其被強劫之財物於警訊時或供稱:「項鍊一條、手鍊二條、戒指共計十個、領章一個、現金五萬多元。」或供稱:「新台幣五萬多元、戒指十個、項鍊二條、手環二條。」前後不一,而依卷附領據之記載,其認領之物有戒指四個、金手鍊二條、領章一個(警訊卷A一第三十六頁、第五十八頁,C一第二頁),與原判決所記載認定被告所強劫謝素琴之財物未盡相符,亦有再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又證人張智偉於原審曾到庭就其本人及其父親張勝彥在郵局及銀行之存款之情形作證(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五四頁),其證言是否可採﹖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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