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52號
SLDV,107,司,5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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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鐘子 
代 理 人 陳金漢律師
相 對 人 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宏健會計師李宏健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 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 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且依前 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 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5,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48%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 帳務長年均由董事長及大股東所把持,未曾對股東有明確完 整之交代,且聲請人曾多次請求閱覽相對人之公司帳冊,均 遭拒絕,為明瞭相對人帳務、財產情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6年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有相對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 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約17.48%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11頁 ),足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㈡本件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踐行訊問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31頁訊問筆錄),惟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職權函請 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李宏健會計師(會籍編號: 0436,李宏健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 ○○路0 段00號6 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 ,傳真號碼 :00-00000000 ),此有該公會107 年12月7 日北市會字第 1070437 號函附卷可參。爰審酌李宏健會計師自65年9 月30 日即加入公會,先後曾擔任中華民國管理會計學會理事長、 名譽理事長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認為李宏健會計師對 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 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選派李宏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6年1 月 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 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檢 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 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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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