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79號
SLDV,107,勞訴,79,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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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政雄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並聲明:
伊自民國105 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約定工資為月薪新台幣(下同)6 萬8,000 元( 每月代扣 勞保費916 元、健保費3,928 元,實領6 萬3,156 元) ,嗣 於106 年6 月間,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未發給原告5 月份 薪資,且辦公室遭被告公司轉讓他公司而停止營業,另經原 告調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原告始知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及自106 年1 月 起均未依法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且業於106 年5 月31日將 原告勞保辦理退保,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9條、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積 欠106 年5 月份薪資6 萬8,000 元、11日假日加班工資2 萬 4,933 元、資遣費7 萬2,099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2 萬5,128 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2 萬5,12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之薪資: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6 萬8,000 元,於次月1 日以匯款至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 稱薪資帳戶) 方式給付,經查,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間因 公司經營不善未給付原告106 年5 月份薪資,有原告薪資帳 戶存摺明細(調解卷第13頁至第19頁)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可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 6 年5 月份薪資6 萬8,000 元。
㈡、假日加班費:
按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經查,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尚有假日加班得補休11日,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休假日工資之工資云云。然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有假日加班之情形,其該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㈢、資遣費: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 得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 年4 月9 日台( 83) 勞動2 字第25564 號函釋:「一個月平 均工資」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計 算。
2.原告之平均月薪為6 萬8,000 元,其自105 年4 月6 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至其以起訴狀繕本即107 年9 月



19日送達終止契約為止,但原告僅計算至107 年5 月20日止 ,自無不可。其資遣年資為2 年1 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1+23/37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 ÷當月份天數) ÷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資遣費為7 萬2,204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原告僅請求7 萬 2,099 元,自應准許。
㈣、提撥勞工退休金:
1.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 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按原告提繳工資6 萬9, 800 元(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6 萬8,000 元,按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6 萬9,800 元)提繳6%退休金4,188 元 。惟查,被告公司僅提繳至105 年12月(其中105 年11月未 提繳),此有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本院卷第 41頁至第50頁),故被告公司就105 年11月、及106 年1 月 份至106 年5 月份共計6 個月,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計2 萬 5,128 元(計算式4,188 元×6 個月=25,128 元)並未提繳 ,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之損害,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 萬5,12 8 元至原告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又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 項所稱非自願離職,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5 月積欠工資6 萬8,00 0 元及資遣費7 萬2,099 元,合計14萬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 萬5,128 元 至個人專戶、開立非自願證明書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請求給付休假日工資2 萬4,933 元,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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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