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晴慧
代 理 人 吳佳宜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王家豐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2月
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 號對異議
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本件債務人王家豐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15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裁定自106 年12月15日下午 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 務官於107 年11月12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 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裁定)。債權人即 異議人不服,以其於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更生後,於107 年1 月 4 日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57 萬8792元,誤將該債權列為 有擔保債權,實際上應為無擔保債權,而未能於系爭認可裁 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受分配,爰請求更正。原審司法事務官於 107 年12月3 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仍不服,於不變期間 再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已將伊之同 筆債權列為無擔保或優先權債權,債權種類列為公司信貸,債 務人所提供之財產、所得清單並未顯示其具有不動產、定存單 等可供擔保之財產,是以本院按伊誤報而列為有擔保債權,應 屬顯然錯誤,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聲 請更正等語。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 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 文。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 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 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經查:
㈠本院於106 年12月15日債務人王家豐即王光源開始更生之公告 載明,「債權人應於107 年1 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 年2 月3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 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 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7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 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誤將債權陳報為有擔保 債權,遲至107 年11月21日本院為系爭認可裁定後,始聲請更 正為無擔保債權,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又未能提出其係非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揆諸前 揭規定,自不得補報債權之性質為無擔保債權。而債權人誤陳 報債權,致未列於更生方案受償,要非本院裁定有誤寫、誤算 之得裁定更正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規定,自不得由本院逕行更 正系爭認可裁定而為變更。
㈡再者,裁定更生之裁定,之所以規定由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 ,本有確認更生之程序應處理之債權範圍,以確保更生程序之 穩定性。且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補保債權期限屆滿後之後,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6 項編造債權表 加以公告,且為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且依消債條例第36至 37條規定,債權人更可對該債權表提出異議。由此以觀,於許 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前,消債條例係透過債權人申報、法院公告 債權表、對債權表之異議程序確認最後應於更生程序受償之債 權金額、種類。是倘於許可更生裁定前,法院已經公告債權表 並確定者,法院自應依最後公告確定之債權表為依據,以進行 後續之程序。查異議人不僅於本院對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後, 於107 年1 月4 日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外(見本院卷第26 頁),更於本院據以編造債權表將異議人債權列於有擔保債權 人欄(見本院卷第32頁)並公告(見本院卷第34頁),且送達 異議人(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後,均未表示有何不同意 見。待債權表公告確定後,本院自應依確定之債權表,據以為 後續之程序,債權人亦應受該債權表之拘束。則本院以確定之 債權表作為系爭認可裁定最後更生方案之分配,債權人自不得 又以債權表有誤,要求更正,或變更更生方案之分配。更難認 法院依具申報債權、編造債權表程序之結果,所為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有何顯然錯誤,而可事後再予裁定更正之理。㈢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認可裁定所載更生方案,並 無顯然錯誤或誤算,且以經異議人申報債權種類及公告確定之 編造債權表據以為更生方案之分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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