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原 告 杜林守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王連中
被 告 黃昭男
黃盛昌
黃紀文
陳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黃重榮
黃紀恭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特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丙案甲部分面積七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丙案乙部分面積一八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丙案丙部分面積一八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重榮、黃紀恭仁、黃特顯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314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314 地號土地 。又314 地號土地西側與原告所有同段302 地號土地(下稱 302 地號土地)相鄰,東側則與被告黃重榮、黃紀恭仁、黃 特顯共有之同段316 地號土地(下稱316 地號土地)相鄰, 將如附圖一所示甲1 案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將如附圖一所 示甲1 案乙部分分歸被告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
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將如附圖一所示甲1 案丙 部分分歸被告黃重榮、黃紀恭仁、黃特顯依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亦即採如附圖一所示甲1 案分割方法(下稱 甲1 案分割方法),原告分得部分可與其所有302 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且格局較為方正完整,被告黃重榮、黃紀恭仁、 黃特顯分得部分亦可與其等共有之316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且格局較為方正完整,採甲1 案分割方法對於兩造均有利, 較為適宜;若將如附圖一所示丙案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將 如附圖一所示丙案乙部分分歸被告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 、陳素蘭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將如附圖一所示 丙案丙部分分歸被告黃重榮、黃紀恭仁、黃特顯依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亦即採如附圖一所示丙案分割方法( 下稱丙案分割方法),僅原告分得土地格局並不方正,且原 告分得部分與被告分得部分之面臨道路比例顯不相當,原告 分得部分經濟價值較差,顯失公平;且無論採甲1 案或丙案 分割方法,被告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分得乙部 分,被告黃重榮、黃紀恭仁、黃特顯分得丙部分,面積均各 僅有18.17 平方公尺即約5.5 坪,尚不足以供1 輛汽車停車 使用,顯然無法有效利用,基於經濟原則,採甲1 案分割方 法較為妥適;又316 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本應為防火巷,卻 蓋有多處違章建築,若採丙案分割方法,原告分得部分與該 處違章建築相連,易產生糾紛,考量被告黃重榮、黃紀恭仁 、黃特顯為31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共有人,採甲1 案分 割方法,由被告黃重榮、黃紀恭仁、黃特顯分得該部分自行 處理該處違章建築,較無爭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314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甲1 案甲 部分面積72.6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甲 1 案乙部分面積18.1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昭男、黃盛昌 、黃紀文、陳素蘭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附圖 一所示甲1 案丙部分面積18.1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重榮 、黃紀恭仁、黃特顯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共有314 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原告不 得請求判決分割;若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為被告黃 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之父於民國50年間取得當時 其他共有人即黃土、黃金石同意後所興建之鐵皮車庫,已由 被告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B 、C 部分係訴外人黃根樹於69年間所興建之 鐵皮倉庫,已由其子即被告黃特顯繼承,與314 地號土地西 側毗鄰之30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314 地號土地東側毗 鄰之316 地號土地為被告黃重榮、黃紀恭仁、黃特顯共有,
採丙案分割方法,可保留被告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 素蘭公同共有之上開車庫,且原告分得部分可與其所有302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黃重榮、黃紀恭仁、黃特顯分得部 分亦可與其等共有316 地號合併使用,可盡量維持現狀,為 最佳分割方法;而原告主張之甲1 案分割方法,須拆除土地 上建物過多,無法保留現有土地上建物經濟價值,且被告分 得部分過於狹長無法使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 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又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 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 意思。原告主張314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7 至39頁),兩造為31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314 地號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 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314 地號土地,應屬有據。至被告抗 辯兩造間就共有314 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云云,惟被告對此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尚難遽採;且縱兩造間就共有31 4 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依上揭說明,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 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並不影響共有人請求共有物,被 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兩造共有314 地號土地,並不 可採。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 有明定。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 查:
⒈314 地號土地上有2 個建物,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為被 告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之父於50年間所興建之 鐵皮車庫,已由被告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二所示B 、C 部分係訴外人黃根樹於 69年間所興建之鐵皮倉庫,已由其子即被告黃特顯繼承,此 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21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又與314 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30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業 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2、23、43頁),並有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20 頁)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4 至 165 頁)在卷可稽。倘採原告提出之甲1 案分割方法,314 地號土地上之上開2 個建物大部分可能因此須被拆除,無法 保留現有土地上建物經濟價值,且被告分得部分過於狹長無 法使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反觀採被告提出之丙案分 割方法,被告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公同共有之 上開鐵皮車庫主要部分可保留使用,被告黃特顯所有之上開 鐵皮倉庫主要部分亦可保留使用,且原告分得部分可與其所 有302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兼顧物之經濟效益、現狀使用方 式及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 法。
⒉至原告主張採丙案分割方法,僅原告分得土地格局並不方正 ,且原告分得部分與被告分得部分之面臨道路比例顯不相當 ,原告分得部分經濟價值較差,顯失公平云云。惟採丙案分 割方法,原告分得部分可與其所有302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合併使用後,格局不方正及面臨道路比例較少之影響不大, 原告據此主張應採其所提出之甲1 案分割方法,尚難認可採 。
⒊原告主張無論採甲1 案或丙案分割方法,被告黃昭男、黃盛 昌、黃紀文、陳素蘭分得乙部分,被告黃重榮、黃紀恭仁、 黃特顯分得丙部分,面積均各僅有18.17 平方公尺即約5.5 坪,尚不足以供1 輛汽車停車使用,顯然無法有效利用,基 於經濟原則,應採用甲1 案分割方法較為妥適云云。惟採丙 案分割方法,被告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公同共 有之上開鐵皮車庫主要部分可保留使用,被告黃特顯所有之 上開鐵皮倉庫主要部分亦可保留使用,可保留使用部分面積
各為18.17 平公尺約5.5 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120 頁),仍可有效利用,原告主張無法有效利 用云云,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採丙案分割方法,原告分得部分與316 地號土地後 方違章建築相連,易產生糾紛,考量被告黃重榮、黃紀恭仁 、黃特顯為31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共有人,採甲1 案分 割方法,由被告黃重榮、黃紀恭仁、黃特顯分得該部分自行 處理該處違章建築,較無爭議云云。惟無論採甲1 案或丙案 分割方法,均有部分土地上建物可能因此須被拆除,有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120 頁),原告此項主張 ,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314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一所示丙案甲部分,分 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丙案乙部分,分歸被告黃昭男、 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有;如附 圖一所示丙案丙部分,分歸被告黃重榮、黃紀恭仁、黃特顯 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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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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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杜林守 │ 六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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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昭男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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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盛昌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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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紀文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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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重榮 │十八分之一 │
├───┼─────┼────────┤
│ 6 │黃紀恭仁 │十八分之一 │
├───┼─────┼────────┤
│ 7 │陳素蘭 │二十四分之一 │
├───┼─────┼────────┤
│ 8 │黃特顯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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