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7號
SLDV,106,重訴,27,20181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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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朱清祥 


被 上訴人 劉逢清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惟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定 期限,不因受裁定者就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而影響原命補 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第665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11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僅 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但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 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可按,揆諸前述,對價額之核定之抗告不影響原命補繳裁 判費期間之進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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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