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35號
SLDV,106,訴,83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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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渼利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芬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吳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佳瑜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根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佳 瑜,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 。茲由邱佳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卷二第12、13頁),核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簽訂電視節目製作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製作「R U Game大 家一起來2.0 」電視節目(下稱系爭節目),第1 季自同年 9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製作52集,每集製作費21萬元 ;系爭契約第16條並約定被告得要求以與系爭合約相同之條 件續約。嗣訴外人即時任被告總經理之趙善意於同年11月底 前某日,即口頭要求一定要續做系爭節目第2 季(下稱第2 季節目)而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節目部、業務部人員亦 於接受指示後告知伊,且趙善意嗣復於同年月10日會同被告 業務部人員召開第2 季冠名節目及置入銷售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在系爭會議中再次向伊口頭表示按系爭契約原定條 件續約,經伊立即承諾,故兩造至遲於系爭會議中已達成按 系爭契約原定條件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詎伊依約製作完成 第2 季節目共計22集,並已交付8 集樣帶且預定播出之際, 被告竟片面終止契約並拒絕支付製作費,伊自得請求被告依 續約後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給付第2 季節目22集製作費共 計462 萬元,並一部請求440 萬元。縱認兩造未達成續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伊製作第2 季節目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 必要或有益費用共計436 萬969 元,且未違反被告之意思, 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又被告明知伊已製作完成第2 季節目共 22集,亦收受第2 季節目預告與8 集樣帶暨播出預告與其中 1 集節目,等同已就伊製作之第2 季節目為用益,應償還相 當於製作費之不當得利440 萬元。為此,先位依續約之契約 法律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雖約定伊有權以相同條件續約,惟伊並 未依約以書面行使續約權利,亦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而兩 造雖曾另行議約,然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亦未簽訂契約 ,故兩造間就第2 季節目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兩造已達 成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未依約於錄製節目前提出企 劃內容供伊確認,或於節目拍攝完成後將節目內容送交伊審 查,且因系爭節目收視率不如預期,伊早於105 年9 月間即 提醒原告拍攝集數勿超出約定之12集範圍,況伊依約得與原 告另行協商製作費,是原告至多僅得以每集10萬5,000 元計 算第2 季節目製作費。再原告係為賺取製作費而拍攝第二季 節目,自非為伊管理事務。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受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卷三第9 至10、



12至13頁):
㈠兩造於105 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系爭 節目。系爭契約第3 條「本節目製作期間、集數及長度」記 載:「民國(以下同)105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 ,第1 集至第52集(共製作52集)…」、第5 條「製作費、 收視率奬金、合作條件重新協商及提前終止㈠製作費」記載 :「甲方(即被告)每集…支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以 下同)貳拾壹萬元整(含稅,以下同)之製作費…」、第16 條第1 項記載:「乙方同意甲方享有權利得以要求以與本合 約相同之合作條件與乙方就本合約關係進行續約(即依與本 合約完全相同之條件,參與本節目第53集至第104 集節目製 作之投資),且一經甲方書面通知後,即生續約之合約關係 ,惟以要求續約之權利以一次為限,且若甲方於本合約第3 條所揭之期間屆滿前,未發出前述之書面通知,則甲方之前 開權利即告喪失。」
㈡兩造曾另簽訂增補協議書,將系爭節目增加為53集。 ㈢原告已製作系爭節目第1 集至第53集完畢,被告並於105 年 12月1 日播出第53集;系爭節目第1 集至第53集之平均收視 率為0.05。
㈣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張偉明曾於105 年12月12日,寄送電子郵 件予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ANITA ,內容記載:「附件為第二 季合約,煩請過目」,該附件內容如本院卷一第90至96頁所 示;又於同年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ANITA ,內容記載: 「不知道你合約看的如何?有什麼需要調整請讓我知道,麻 煩了」。
㈤被告於106 年1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曾播出將自同年2 月 6 日起,於每週一至四晚間10時播送第2 季節目之廣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已達成按系爭契約原定條件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次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稱經理人者 ,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 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 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3 條第1 項 、第55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除法律有特別限制外,有權代理公司就其所管理之事務 對外為一切必要之行為,諸如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是之



,並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 ⒉查:
⑴證人趙善意證稱:伊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擔 任被告之總經理,負責統籌所有節目製播方向,要求所有部 門製作、播出、行銷;委託第三人製作節目(即委製)亦屬 伊之職責範圍。系爭節目係因伊等希望委製帶狀綜藝節目, 經原告提出企劃案,伊等審核後認為可行,故簽立系爭契約 。在第1 季播出到105 年11月間,伊有跟被告業務部、節目 部主管商量,期望能繼續做第2 季,且伊與被告節目部開會 時,有說要以續約之方式來處理,即按系爭契約之原條件續 約;被告之節目部人員約於105 年11月間、第1 季節目還未 播完時告訴原告要續約,且因伊等已經決定要做第2 季,要 提前規劃置入性行銷、冠名事項(將贊助廠商名字放在節目 前面,以獲取冠名收入)及定價暨向欲打廣告之廠商招攬, 故伊有於同年月10日會同原告與被告業務部門召開系爭會議 ;且如果等到製作完成,就來不及在節目中冠名或置入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9至62、64至66頁);並參以由被告製作及 於系爭會議中提出之投影片內容,標題明載為「大家一起來 2.0 節目冠名及置入銷售專案‧中國電視105.11.10 」,內 容針對系爭節目特色、呈現方式,分析說明節目內容如何結 合產品置入性行銷、各置入性行銷方案之收費方式暨產品呈 現方式,另就冠名方式進行專案策劃,有投影片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66 至206 頁),訴外人即被告業務行銷部職員唐 與璿亦於105 年11月10日當日,即將修改後之置入性行銷方 式範例寄予ANITA 酌處,有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 頁),足見趙善意有為被告委託第三人製作節目及為締結契 約等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且趙善意業於105 年11月10日前 ,將被告願按系爭契約原定條件續約之意思表示告知被告節 目部人員,並由節目部人員為使者而傳達是項意思表示予原 告,繼之於同日會同原告及被告之業務部人員召開系爭會議 ,討論如何執行置入性行銷與冠名事宜甚明。
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 頁),可知於節目拍攝、製作過程中之置入性行銷或贊助收 益原為原告單獨所有,然如被告居間介紹廠商與原告締約, 原告即應分配置入性行銷或贊助收益之20%予被告;而置入 性行銷、冠名贊助方式亦與節目製作內容攸戚相關,此觀上 開投影片即明,則兩造對於系爭節目之置入性行銷、冠名及 收費方式,自均有重大利益。準此,原告既已知悉被告要求 續約,仍應邀參與系爭會議及共同討論如何在第2 季節目中 為置入性行銷、冠名與相關收費方式,自足彰明原告亦有意



續約。況佐以趙善意為配合宣傳由被告及訴外人中天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共同播出之八點檔影劇「讓愛 飛揚」,乃建議讓訴外人即影視明星寇世勳上系爭節目宣傳 ,原告亦旋於105 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即中天公司公關蘇西 表示趙善意希望寇世勳上系爭節目,請其聯繫相關通告事宜 等情,業據趙善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5頁),並有LI 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且原告嗣於同年 12月至106 年2 月3 日間,復皆持續與訴外人即被告公關李 凱瑄、陳虹曲監製張偉明聯繫有關第2 季節目之實際製作 內容、錄影來賓名單、排播日期等事項,更已交付錄製完畢 之第2 季節目8 集樣帶予被告,被告並安排於106 年1 月10 日播出其中由人安基金會擔任節目來賓之集別,有LINE對話 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42 、162 頁;卷三第10、31至32頁);由原 告於系爭會議甫結束後,即依趙善意之意願聯繫並籌備第2 季節目之宣傳通告,後更實際進行節目製作,益徵原告於系 爭會議時,當有默示承諾按系爭契約原定條件續約之意思。 ⑶綜上,趙善意既有權代理被告締結契約,其所為意思表示自 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經趙善意透過被告節目部人員傳達 按系爭契約原定條件續約之意思表示予原告後,原告亦於系 爭會議默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兩造自於105 年11月10日 達成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合意由原告依系爭契約原定條件 製作第2 季節目,因而發生續約之契約法律關係無疑。原告 主張:兩造至遲於系爭會議中已達成依系爭契約原定條件續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堪採信。
⒊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契約雖約定伊有權以相同條件續約,惟 伊並未依約以書面行使續約權利,亦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 而兩造雖曾另行議約,然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亦未簽訂 契約,故兩造間就第2 季節目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之內容(詳不爭執事項三、㈠所 示),並參以趙善意證述:電視台可能怕會被漲價,會在前 合約跟對方約定清楚,將來續約比照條件續約。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 項約定是為了保護電視公司,擔心製作單位續約時 要求調整製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63頁),可知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係為免原告要求提高製作費,遂賦 予被告得以單方意思表示要求依原定條件續約之權利,無待 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得拒絕;而為期法律關係 明確,方限制被告須在特定期間內以書面行使是項單方續約 權,俾免爭議。此與本件兩造係就依系爭契約原定條件續約



乙事達成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因而發生續約之契約法律關係 ,要屬不同,自無從執被告未曾以書面行使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 項所定單方續約權為由,即遽謂兩造未達成續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
趙善意雖證稱:伊不會直接跟製作單位講續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64頁)。然趙善意乃透過被告節目部人員為使者向原 告轉達續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自不因趙善意本人有無 逕向原告表明續約,即得率認被告未曾經趙善意代理為續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執此辯稱趙善意並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云 云,要無可取。
趙善意固又證述:伊等內部會先做內部簽呈,包括伊在內之 高層同意後,才會進行合約擬定;據伊所知,倘內部簽呈有 准要做,係由節目部窗口直接對製作單位做告知,且本件簽 呈核准後,法務有製作一份合約書請委製單位簽署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62至64頁)。而張偉明於105 年11月8 日提出擬 續製第2 季節目之簽呈後,該簽呈最終係送至訴外人即被告 所屬母公司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下稱旺旺集團)總部,由訴 外人即旺旺集團總裁於同年12月7 日批示「10萬/ 集,餘條 件不變」乙節,雖亦有被告之內部公文會辦流程單可憑(見 本院卷三第83頁)。又張偉明於同年月12日,曾另寄被告預 擬之第2 季合約草稿予ANITA ,將製作費用改為10萬5,000 元一情,復如前述,且有電子郵件暨所附第2 季合約草稿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89至96、150 至151 頁)。然被 告內部有無完成簽核程序乙事,與趙善意實際上是否已先行 對外表達續約之意思表示無關。被告以其內部係於同年月7 日始完成簽呈為由,辯稱其節目部窗口必俟此後方會向原告 為續約之表示云云,無可憑採。而趙善意既有權代理被告締 結契約,並業於同年11月10日與原告達成續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兩造間即已發生按系爭契約原定條件續約之契約法律關 係,被告自應受拘束;至被告事後始寄發第2 季合約草稿要 求降低製作費,僅可推認被告冀能與原告協商變更契約內容 ,除不足反推趙善意未曾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更難以原告嗣 後拒絕接受該變更之要約,即率認兩造未曾就承攬報酬達成 合意或因未簽署該書面合約而無契約關係存在。再被告雖曾 於106 年2 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因系爭節目第 1 季之產值效益不佳,故無法與原告續簽第2 季合約合作一 節,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惟被告既業 與原告達成按系爭契約原定條件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 因被告嗣後片面拒絕再行簽立書面合約,即得率認兩造間無 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辯



詞,皆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以:伊雖有播出第2 季節目中由人安基金會擔任 來賓之集別,然此係因原告與贊助廠商協議該集節目需於一 定期間內播出,伊始協助播送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亦無從執以反推兩造未曾達成續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0 萬元: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 文。
⒉查,兩造係按系爭契約原定條件發生續約之契約法律關係, 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僅得依系爭契約之原約定內容,請求被 告給付第2 季節目之承攬報酬。次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付 款方式」第1 項所載:「於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完成後之10個 工作日內,甲方將先行支付乙方10集之製作費,總計貳佰壹 拾萬元整之金額。」,第2 項所載:「乙方應逐月於各該月 份之15號及末日,依甲方於前述各半個月份之期間於其所屬 無線電視頻道首播之實際播出集數,依第五條第㈠項所規定 之製作費數額…檢附發票向甲方請款。…就該等製作費數額 之給付,甲方將先行就其依本條第㈠項業已支付予乙方之10 集製作費用予以扣抵,於全數扣抵完畢後,甲方始開始支付 乙方該等製作費金額…。」;第7 條「完成期限」第1 項所 載:「乙方應按期完成本節目之錄製並繳交節目帶及本合約 第八條第㈡項及第㈢項約定之物品及資料…」,第2 項所載 :「…如繳交之節目檔案、節目帶不符規格,或有關之物品 、附件不齊全或不符約定時,視同乙方未完成交付。」(見 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於契約成立後10個工作日 ,應先行給付原告10集製作費,而原告需先完成第11集以後 集數之節目製作,並將節目檔案、節目帶暨相關附屬物品資 料交付予被告,經被告驗收符合規格暨實際播出後,始得向 被告請求超過10集之製作費。又原告自承:目前僅有交付第 2 季節目8 集樣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顯 見原告尚未交付超過10集之節目檔案予被告。是揆諸民法第 505 條規定意旨及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依續約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定內容,給 付第2 季節目10集製作費即210 萬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稱:因系爭節目之第1 季平均收視率僅有0.05, 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與原告另行協商製作費



,故原告僅得以每集10萬5,000 元計算製作費云云。然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仍應先給付10集共計210 萬 元之製作費予原告;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製作費另 行達成協議,則其抗辯原告僅得請求按每集10萬5,000 元計 算之製作費,自容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續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部分請求,則原告 另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 ,本院即毋庸別為論斷。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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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渼利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