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林阿宝
游竣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愉惠
被 告 陳華守
黃沛諠
洪國龍
黃國源
洪國榮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榮華
被 告 杜華照
洪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杜華照、洪南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林阿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下稱 系爭地上權),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杜罔市、黃秦、黃麗珠等 以原告游竣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1330、1340地號土地,與1300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基地建築房屋之事實,前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 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5 號判決(下稱系爭95 前案)認定兩者間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確定。然自民 國96年起,被告使用1300地號土地已逾10年之久,每年租金 均為新臺幣(下同)5 萬5,552 元,被告使用1330、1340地 號土地每年租金則為2 萬6,880 元,原告並未曾調整過租金 ,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經濟價值增高,自有加以調整 系爭土地租金之必要。爰參酌附近土地之行情,依民法第83 5 條之1 及442 條規定,請求將13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
定權利範圍62.07 平方公尺)租金調整為每年14萬4,000 元 ,而1330、134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合計33平方公尺)之 租金,則調整為每年7 萬2,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 原告林阿宝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107 年9 月4 日起調整為每年14萬4,000 元。㈡被告與原告游竣 富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示租金, 自107 年9 月4 日調整為每年7 萬2,000 元。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杜華照及洪南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
㈡被告杜榮華、黃沛諠、洪國龍、黃國源、洪國榮、陳華守則 辯以:原告侵占被告於1300地號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之部分 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即本院卷第77頁所述365-地號土 地),不讓被告使用,然該部分之地上權租金卻照收,顯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又重測前133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0平方公 尺,經分割出1340地號土地及重測後,1330及1340地號土地 合計面積卻擴大為33平方公尺(計算式:1.05平方公尺+31. 9 平方公尺=32.95 平方公尺,四捨五入為33平方公尺), 故被告所承租之1330及1340地號土地,僅占用30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依照重測後之33平方公尺面積計算租金,應無理由 。此外,近年經濟不景氣,系爭土地周圍榮景不再,系爭土 地僅供居住使用,並無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變更之情事,原 告訴請調整租金,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面積為 30平方公尺,於86年9 月27日分割出同地段363-9 地號土地 ,分割後同地段363-7 及363-9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9及 1 平方公尺。系爭1300、1330、1340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27 日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長保坑段長保坑小段第365 、363 -7、363-9 地號土地,原告林阿宝為系爭13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游竣富為系爭1330、13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訴外人黃順發、杜麥原為系爭13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為62.07 平方公尺,各有應有部分1/2 。嗣黃 順發、杜麥死亡,由訴外人杜罔市、黃秦、黃麗珠繼承。杜 罔市、黃秦、黃麗珠死亡後,被告為渠等繼承人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43號及系爭95年前案全卷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 74043103號函覆、系爭1300地號土地於104 年間辦理地上權 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繼承體系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17
2 頁)。被告之被繼承人杜麥、杜罔市、黃秦、黃麗珠與系 爭1330地號(包括分割出之134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 原告林阿宝早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前經本院85年度訴字 第1343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游竣富受讓所有權後,該租賃 關係對於原告游竣富仍存在,亦有系爭95年前案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兩造間就系爭1300地號土地設 定有地上權存在,並就系爭1330、1340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不得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及租賃關係之租金 ⒈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租賃物為不動產者 ,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 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5 條之1 、442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95年以系爭1300、1330地號土地之 價值已有上昇,請求法院調整系爭地上權及租賃關係之租 金,經系爭95年前案判決調整為每年依申報地價10% 計算 租金之事實,有該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 )。系爭95年前案判決時,系爭1300、1330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60 元,系爭1300、1330、1340地 號土地最新(即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 9,040 元(本院卷153 至155 頁),每平方公尺之漲幅僅 為80元。參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機關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基於分區調查最近1 年之土地買 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 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核算各筆土地 單位地價而公告之結果,為我國地價稅課徵之計算標準。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 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 %時,以公告地價120 %為 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 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於公告地價120 %至 80%內申報者,以其申報數額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可知申報地價足供作認定土地價值昇降之參考 。而系爭土地之價值與系爭95年前案判決內容相較,並無 顯著提升之情形。
⒉又系爭1300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距高 速公路交流道車程約10分鐘,鄰近多為住家及倉儲公司, 交通繁雜,業經系爭95年前案勘驗在案(見系爭95年前案 第一審卷114 頁),而周邊房屋租金為25坪約3 萬元左右 ,並有原告於系爭95年前案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現場周
邊道路、店家位置圖及附近待售房屋廣告等可參(見系爭 95年前案卷第110 至119 頁)。相較於本案起訴時之情形 ,系爭土地周邊道路及商家現況並未有顯著變化(見本院 卷第182 至183 頁),且依據原告所陳報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周邊房屋之租金為21.86 坪1 萬 9,000 元(見本院卷第44頁),相較於95年更大坪數之租 金3 萬元,亦未見上漲情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 之交通情況、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等情形,均與系爭 95年前案訴訟時無顯著差異,且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於1300 地號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之部分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 即本院卷第77頁所述365-地號土地),使被告無法依地 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完全使用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該部分之地上權租金卻照收迄今。故系爭95年前案依 原告林阿宝請求依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62平方公尺,每年 按當時申報地價8,960 元10% 計算系爭地上權租金,每年 為55,552元(8,960*62*10 % =55,552),迄今尚稱合理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狀,故原告林阿宝請求調整系爭地上 權租金為每年14萬4,000 元,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屋,有 占用系爭1330地號全部土地之事實,經本院於85年度訴字 第1343號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時囑託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 所進行測量,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 兩造於本院均稱系爭房屋面積並未改變,可知被告現今仍 占有系爭1330地號土地全部。系爭1330地號土地之位置與 系爭1300地號土地相鄰,公告現值、申報地價亦均相同, 周邊交通及商店繁榮狀況亦無差異,土地價值自系爭95年 前案訴訟至今,並無顯著提昇,已如前述。縱使系爭1330 地號土地於86年9 月27日分割出1340地號土地,而重測後 1330及1340地號土地之面積自30平方公尺增加為33平方公 尺,然系爭95年前案判決調整租金,已依當時申報地價10 % 計算,達土地法第97條之租金上限,每年為26,880元( 8,960*30*10 % =26,880),於系爭1330、1340地號土地 之價值並無明顯提昇之情形下,系爭95年前案酌定增加之 地租,至今仍無不合理之情形。則原告游竣富請求因土地 價值之昇降,調整系爭1330、1340地號土地不定期租賃之 租金為每年7 萬2,000 元,亦無所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