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李宸旻即李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莊國明律師
被上訴人 郭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267萬5,300元、64萬8700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05年1月3日 、到期日均為105年1月30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係積欠上訴人賭債且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並交付,故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上訴人無請求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19號),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 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並無作生意,一 直是經營地下簽賭六合彩組頭,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之緣由,係因簽賭賭輸而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交付 ,然伊向上訴人簽牌之金額至多僅100多萬元,高於此金額 部分均係上訴人自行添加之利息,以月息2%計算。伊已3、4 年未向上訴人下牌,其向上訴人下牌時未錄音,惟上訴人有
錄音,伊已向上訴人下牌20多年了。況且,上訴人不可能借 伊那麼多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伊與上訴人認識 20多年。在這之前伊與上訴人之帳皆係明確,自103年10月 後因上訴人不讓伊下牌,故未再下牌,積欠上訴人之賭債是 在103年之前的事。103年時其有簽1張舊本票予上訴人,嗣 後上訴人於105年1月3日交還舊本票,並要求伊當場簽系爭 本票,伊即當場將舊本票撕掉。又上訴人於103年之後匯款 至其帳戶部分係伊幫朋友簽六合彩,伊賭運甚佳,贏錢即匯 到其戶頭;而伊有匯給上訴人係還上訴人錢等語;並聲明: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非被上 訴人主張之賭債。兩造既為20多年朋友關係,上訴人自有可 能基於情誼關係貸與系爭本票金額同額款項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自101 年起多次向上訴人借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金額,自101 年7 月16日至105 年1 月30日之期間,上訴 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借款紀錄計有42次,金額總計451 萬9, 481 元,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遂於105 年1 月 3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非出於賭債。況本件被上 訴人先稱:本件簽賭債權僅100 多萬元,高於上開金額部分 係上訴人自行加上之利息,後又改稱:伊自103 年10月份後 未再下牌,因上訴人未讓伊下牌,伊欠上訴人之債務係103 年之前積欠。惟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與105 年間仍有多次匯 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伊既積欠上訴人賭 債未清償,甚至上訴人已拒絕繼續讓被上訴人下牌,衡情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清償賭債已惟恐不及,豈有再三匯款予被 上訴人之理?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並非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賭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防禦方法之意見,逕採被上訴人所主張 票據原因之抗辯,顯屬理由不備,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 違法:原審證人溫進文、巫雲樂證稱均不清楚兩造間簽牌發 生債務問題、兩造間有關因簽賭所生之債權債務問題及兩造 間簽六合彩時間多長等問題,足見上開證人證詞顯不足證明 兩造間有何賭博而生之債務存在。又被上訴人陳稱自103年 10月後未再下牌,嗣後改稱上訴人匯款予伊係六合彩贏錢云 云,前後供述矛盾,亦堪認兩造間債務關係為賭債並不可採 。
㈡上訴人於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與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實不足證以兩造間因賭博而有賭債 關係,蓋上訴人於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具有多筆其他可計 算至仟位數整數、萬位數整數之金額來往,既不乏另有仟位 數萬位數整數金額之來往,反足證明非為簽賭下注而匯款。 ㈢查原審判決附表二至四兩造相互匯款往來,可知上訴人之匯 款多被上訴人所為之匯款186 萬8235元,倘兩造上開匯款往 來係賭債關係,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賭簽單後,賭贏186 萬8,235 元,並未積欠上訴人賭債,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有矛 盾。復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應請求上訴人逕自將所贏賭資 抵銷所欠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上訴人約100 多萬元 賭債,惟被上訴人竟任令上訴人對其匯款,既未請求抵銷簽 賭債務,亦未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顯有悖常情。 ㈣依本院函詢被上訴人於各金融機構欠債之原因及相關資料, 堪認被上訴人已陷於財務困難,致一再向上訴人求貸金錢。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 以: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擷取證人部份證詞,上開證人係證明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兩造間之簽賭關係,故上開證人無法知曉兩造 間之賭資往來情形乃屬當然。
㈡兩造間個人皆無經營任何商業營業行為,亦無任何生意買賣 金錢往來,故兩造間匯款往來明細之繁複金額數字、佰元零 頭數字往來難謂一般金錢借貸關係,何況被上訴人原就因簽 賭輸錢負債,上訴人欲追討所欠賭債而不可得,豈有再借款 於被上訴人之理。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交付上訴人持有 ,且經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被上 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金額匯 款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9頁)、本院106 年度司 票字第719 號本票裁定(原審卷第7 頁)、被上訴人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第70至105 頁)、永豐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第106 至120 頁),及上訴人之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40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 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賭債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就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僅陳稱:「(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兩 張票,是否為你所簽?)是的,上訴人逼我簽的,上訴人說 我們出去聊聊天,她請我吃飯,然後她把本票、印泥準備好 ,我說『我們這麼熟了,幹嘛要寫?』,她說寫才有誠意, 她一直要求我寫,不寫的話她不讓我走。」、「(上訴人如 何不讓妳走?)她就是一直要我寫,我想說在她那裡簽牌20 年以上,我就想說要寫就寫,她請我吃飯的目的就是要我寫 。」(見本院卷一第33頁正反面10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對上訴人有何脅迫舉動,致其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簽發 系本票之具體情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遭上訴人脅迫以致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並不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第19號、105年度 台簡上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
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 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 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簽發系爭 本票,惟以簽發之原因係為清償賭債作為抗辯,被上訴人以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否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依 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於審理中雖自陳自100年後已無經營六合彩事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8頁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據 證人巫雲樂於原審中證稱:伊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幾十 年了,有二十年以上,被上訴人興趣是簽香港六合彩或臺灣 的大家樂或金彩等,1、2年前被上訴人在國外時,曾打電話 叫伊幫忙下牌。有3至5次以上,是向李玉雲下牌,伊不清楚 兩造間簽牌發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106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溫進文於原審中證稱:伊認識被 上訴人二十幾年,被上訴人之前住在天母西路,他們有2、3 個朋友會到她那邊去,伊知道那邊可以簽到一個叫做「李玉 雲」的人,她們玩得比較小,被上訴人可能玩得比較大,被 上訴人出國的時候會把她們幾個下注的簽單由伊傳真給李玉 雲的組頭,時間大概是100年至101、102年間,次數是很多 次,伊幫被上訴人傳的次數大概不下十次左右,伊自己簽的 次數更多,可能次數不下百次,伊不是很瞭解被上訴人每次 簽的金額,大概是每次約2萬至4萬間,簽牌的時間臺灣的地 下樂透彩一星期6次,香港一星期3次,伊知道原告大概每期 都有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從證人巫雲樂、溫進文前開所述簽注狀況,足知上訴 人自100年以後仍有經營六合彩接受投注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於審理中自稱自103 年10月以後因欠錢而遭上訴人 拒絕簽注,伊欠上訴人賭債100 多萬,其餘部分為上訴人自 行加上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3頁106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但依兩造間如附表二、四相互間匯款紀錄,於103 年10月以 後仍有多次金錢匯款往來,被上訴人嗣改口稱:上訴人匯的 部分可能是伊幫朋友簽六合彩,他賭運不錯,贏錢就匯到伊 的帳戶,原則上每個禮拜都會結帳,一群玩六合彩的朋友互 相託來託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106 年7 月7 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3頁106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對簽注情形前後說詞不相一致,就何人請託幫忙簽 注一事,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況依被上訴人所稱其於
103 年10月以前業因積欠100 多萬元賭債而遭上訴人拒絕簽 注,則在被上訴人欠缺債信情形下,上訴人當無因被上訴人 所稱幫他人簽注,即同意被上訴人簽注之理。況從附表二所 載上訴人於103 年10月以後仍有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如依 被上訴人所稱該部分匯款仍為賭債,則以被上訴人積欠100 多萬元之情形下,上訴人大可逕將該款項與被上訴人之賭債 相互抵銷,要無再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理。
⒊依據附表二所載紀錄,上訴人自101年7月16日至105年1月30 日,總計匯款42次予被上訴人,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初不限 於賭債之原因,其中26筆之匯款金額雖有百位數,於101年7 月16日匯款金額20,964元、103 年3 月29日匯款金額133,44 3 元、103 年4 月12日匯款金額10,374元,更可至個位數; 另附表三、四關於被上訴人匯款42筆部分,其中31筆匯款金 額有百位數,但就附表二至附表四其餘匯款金額中,亦不乏 由千元以上之金額。次就匯款期間而言,就附表二至附表四 中部分匯款間隔一至二星期,但亦有不乏間隔數月,甚至超 過1 年以上者,如附表二101 年7 月16日與101 年10月7 日 之匯款、101 年11月17日與102 年2 月3 日之匯款、102 年 3 月9 日與102 年8 月8 日之匯款、102 年8 月8 日與102 年11月2 日之匯款、103 年4 月12日與104 年5 月24日之匯 款、104 年10月30日與104 年12月10日之匯款;及如附表三 100 年1 月24日與100 年5 月23日之匯款、100 年5 月23日 與100 年8 月12日之匯款、100 年12月6 日與101 年4 月16 日之匯款、101 年4 月16日與101 年7 月24日之匯款、102 年2 月18日與102 年5 月29日之匯款;及如附表四101 年10 月22日與102 年3 月11日之匯款、103 年2 月25日與103 年 4 月8 日之匯款、103 年4 月22日與104 年7 月14日之匯款 。從附表二至附表四之匯款紀錄相對照,並無一定規律性之 間隔期間。故從兩造間相互匯款紀錄之金額與時間,無從確 知均係出於賭債所為之匯款。況被上訴人係以簽發系爭本票 之方式據以結算積欠上訴人款項,惟對結算內容之各筆具體 金額,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再據證人巫雲樂、溫進文均 稱對兩造間之賭債糾紛亦不清楚,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 金額悉數作為103 年以前所欠賭債之結算,此部分尚難據以 採信。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 賭債,其對執票人即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而為抗辯, 為無理由。縱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乙節未能舉證,亦不能據此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為由,提 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月3日 │郭雅美│267萬5,300元│105年1月30日│TH0000000 │
├─┼──────┼───┼──────┼──────┼─────┤
│2 │105年1月3日 │郭雅美│64萬8,700元 │105年1月30日│TH0000000 │
└─┴──────┴───┴──────┴──────┴─────┘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台幣單位:元,下同)
1 101/7/00 00000
0 000/10/0 00000
0 000/10/00 00000
0 000/10/00 00000
0 000/11/00 00000
0 000/11/00 00000
0 000/2/0 000000
0 000/2/0 000000
0 000/3/0 00000
00 000/8/0 000000
00 000/11/0 00000
00 000/11/0 00000
00 000/11/00 00000
00 000/11/00 000000
00 000/11/00 000000
00 000/11/00 000000
00 000/11/00 000000
00 000/11/00 00000
00 000/12/00 000000
00 000/1/00 000000
00 000/2/00 00000
00 000/2/00 000000
00 000/3/00 0000
00 000/3/00 000000
00 000/3/00 000000
00 000/4/00 00000
00 000/5/00 000000
00 000/6/0 00000
00 000/6/0 00000
00 000/6/00 000000
00 000/6/00 00000
00 000/7/0 00000
00 000/8/00 00000
00 000/8/00 000000
00 000/8/00 00000
00 000/9/00 00000
00 000/9/00 00000
00 000/10/00 00000
00 000/12/00 00000
00 000/12/00 00000
00 000/1/0 00000
00 000/1/30 78200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0/1/00 00000
0 000/5/00 000000
0 000/8/00 0000
0 000/9/0 00000
0 000/11/00 000000
0 000/12/0 00000
0 000/4/00 0000
0 000/7/00 00000
0 000/8/00 00000
00 000/8/00 00000
00 000/9/0 00000
00 000/11/0 00000
00 000/11/00 00000
00 000/12/0 00000
00 000/12/00 00000
00 000/12/00 00000
00 000/12/00 00000
00 000/1/0 00000
00 000/1/00 000000
00 000/1/00 00000
00 000/2/00 000000
00 000/5/00 0000
00 000/7/0 00000
00 000/7/00 00000
00 000/10/00 00000
00 000/12/00 000000
00 000/1/0 00000
00 000/1/0 00000
00 000/2/5 34600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金額(新台幣元)
1 101/7/00 00000
0 000/9/00 00000
0 000/10/00 00000
0 000/3/00 00000
0 000/12/0 00000
0 000/2/00 00000
0 000/2/00 00000
0 000/4/0 00000
0 000/4/00 000000
00 000/7/00 00000
00 000/7/00 00000
00 000/11/00 000000
00 000/12/0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