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正賢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林正儀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園 區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 億3,196 萬元 ,全部工程於104 年10月5 日實際峻工,並於105 年5 月2 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於同年9 月22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予原告。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算、工程追 加及委任費用之請求等爭議,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不 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關於請求「土方工作,回填」及「土方近運利用」之工程款 21萬5,335元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㈠項約定:「契約 價金之給付: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 以加減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
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 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 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可 見系爭工程之計價分為價金總額結算與實作實算兩種方式。2、次按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第1 頁之項次「壹. 一 .1.2」之「土方工作,回填」,及項次「壹. 一.1.3」之「 土方近運利用(含推平,運距2 km)」項目,均採總價結算 方式,而「土方工作,回填」項目,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為 99,000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7元,複價為2,673,00 0 元;另「土方近運利用(含推平,運距2 km)」項目,原 約定數量為99,000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0元,複價 為2,970,000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該項目之工作,惟因被告 主張原告實際回填之土方僅95,756立方公尺,尚不足原設計 回填之土方量3,244 立方公尺,故要求原告應據以辦理第一 次契約變更設計,否則不予計價,原告不得已應其要求在第 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中,將項次「壹. 一.1.2」之「土方工 作,回填」項目,數量追減為95,756立方公尺,及項次「壹 . 一.1.3」之「土方近運利用(含推平,運距2 km)」項目 ,數量亦追減為95,756立方公尺,追減數量均為3,244 立方 公尺,追減金額則分別為8 萬7,588 元、9 萬7,320 元,因 此被告最後實際結算予原告之金額僅各為258 萬5,412 元、 287 萬2,680 元。
3、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明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 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 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 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是原告實際 回填土方數量雖僅有95,756立方公尺,與原設計回填量相比 較不足3,244 立方公尺,但減少之數量僅佔原約定數量之3. 27% (計算式:3244÷99000=3.27% ),尚未逾原約定數量 之5%,依前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應不予增減,故被告仍應 按原契約所約定之金額給付原告,可是被告卻片面違約就上 開兩項工程款,各追減金額8 萬7,588 元、9 萬7,320 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
4、次查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總表顯示,除發包工程費外, 尚必須加計項次「壹. 三」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壹 . 一~壹. 二x1 .15% 」、項次「壹. 四」之「環境保護費 ,壹. 一~壹. 二x0 .96% 」、項次「壹. 五」之「工程品 質管理費,壹. 一~壹. 二x0 .80% 」、項次「壹. 六」之 「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壹. 一~壹. 二x8% 」,及項
次「壹. 七」之「營業稅,以上項目x5% 」等間接工程費, 爰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附件之編號一所 示。
5、綜上可知,針對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有21萬5,335 元未給 付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 規定請求之。
㈡、關於請求「出眺景觀平台,含欄杆及木作地坪(臨水綠堤) 」之追加工程款54萬4,452 元部分:
1、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3.41 」之「出眺景 觀平台,含欄杆及木作地坪(臨水綠堤)」,為實作實算項 目,於工程完成後,被告曾派員會同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行遠工程公司)及原告人員進行現場會勘出眺觀景 平台,會勘人員4 人步行至出眺景觀平台末端時感受到明顯 晃動,擔心有公共安全疑慮,故於104 年9 月9 日召開「國 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景觀工程西側跨橋欄杆及出眺觀景平 台缺失改善會議」,嗣於同年月11日會議中,依行遠工程公 司出席技師、中興工程公司技師之意見,可見上開出眺觀景 平台其實原設計並無結構安全疑慮,晃動效果乃原本設計所 預期之正常現象,故原告依原設計施工乃完全按圖施工,並 無任何責任。嗣為符合業主即被告之需求,該次會議中仍決 議要求原告提出改善結構計算供行遠工程公司及中興工程公 司結構技師審查覆核,並依行遠工程公司結構技師提出之優 化方案,檢討施工期程及費用,嗣後經多次會議及往來函文 檢討,被告在104 年11月30日發函表示同意以「補強方案」 進行改善,於是行遠工程公司接著便在105 年2 月24日提出 經結構技師簽證之補強資料,經多次修正後遞經中興工程公 司於同年5 月18日認可,被告則於105 年5 月25日同意。嗣 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105 年6 月2 日提出「出眺景觀平台之 優化施工計畫書」,並提出報價為46萬7,520 元,經行遠工 程公司在105 年6 月8 日審查同意,原告才據以進行施工, 並已順利完工驗收。
2、承上,原告就上開出眺景觀平台工程原本即已按圖施工並已 完成,只是因為原設計之結構有公共安全疑慮,經被告要求 進行補強改善,才會追加進行優化工程,故原告自得請求此 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爰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說 明如附件之編號二所示。
3、綜上可知,兩造就出眺平台之優化追加工程既經合意,故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4,452 元之 追加工程款;惟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意時,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49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㈢、關於請求給付「PVC 推進管及短管推進」之工程款48萬1,98 0 元部分:
1、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9.2.7」之「PVC 推 進管,標稱300mm 」,單價為每公尺1,923 元,數量796m, 項次「壹. 一.9.2.9」之「短管推進施工費」,單價為每公 尺8,221 元,數量1186m ,採總價結算方式。2、關於上開工程項目,原告就管線編號S-16(工作井A-3~A-4 )已完成之施工數量為47公尺,有經監造單位行遠公司所簽 章認可之工程查驗申請單(含施工查驗照片)足憑(按查驗 申請單上所載施工數量50 M後來經行遠工程公司更正為47M )外,可是中興工程公司卻因施工工程已埋入地下現況已無 法測量為由,主張若監造單位若無法提出查驗紀錄,即認定 施作數量為6.2公尺,為此行遠工程公司乃在104年11月30日 去函表示:「..惟相關佐證資料(本所、松聯公司查驗資料 與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相符)但與貴所所提推進長度=6.2 m差 異甚大,本所建議請貴所與主辦機關及松聯公司、介興公司 會同本所至現場會勘..」,但不為中興工程公司所接受,原 告不服乃在105年3月30日函請被告按實際完成之47公尺給付 工程款,最後在同年4月14日協調會議中,被告仍依中興工 程公司之意見認為施工數量只有6.2公尺,並建議倘原告不 接受,應循工程爭議機制處理。
3、原告就「PVC 推進管,標稱300mm 」及「短管推進施工費」 之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為47公尺,但被告僅承認6.2 公尺,兩 者相差高達40.8公尺(計算式:47-6.2=40.8 ),爰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附件之編號三所示。4、綜上可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有關「PVC 推進管及短管推進 」之工程款48萬1,980 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 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之。
㈣、關於請求「施工測量、放樣」之工程款125 萬6,555部分:1、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15.1 」之「施工測 量、放樣」,係採總價結算方式,數量為188,000 平方公尺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元,總價款為244 萬4,000 元。2、原告依該項工程所進行者為坵塊整地工程,而依「國立故宮 博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程─現地土方測量成果報告書」 中之「土方計算表」顯示,整地編號A 至AO之面積合計為30 0,366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此亦有「放樣數 量統計表」可稽,減去非原告所施作之東側綠帶區19,966平 方公尺後,原告實際施作面積應為280,400 平方公尺(計算 式:300,366-19,966=280,400 )。
3、然項次「壹. 一.15.1 」之「施工測量、放樣」,契約約定 數量僅為188,000 平方公尺,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契 約約定數量,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約定:「採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 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查原契約約定數量188,000 平方公尺之5%為9400平方公尺, 因此超過197,400 平方公尺(即188,000+9,400=197,400 ) 之83,00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280,400-197,400=83,000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爰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項目及金額,說明如附件之編號四所示。
4、綜上可知,被告就「施工測量、放樣」工項尚有125 萬6,55 5 元未給付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 第490 條規定請求之。
㈤、關於請求「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之機械打除、運輸費等 追加工程款28萬3,441元部分:
1、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15.3 」之「工區內 臨時施工PC便道」,為總價結算方式,數量為3,000 平方公 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3 元,總價為135 萬9,000 元,但 該工項內只有編列機具挖方、近運利用填方、結構用混凝土 、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路基滾壓等工料名稱,有 單價分析表可考,並未編列該便道完成後之機械打除及運輸 費用。
2、由於原契約中並未編列機械打除及運輸費用,但被告卻在原 告依約完成該臨時便道施工後要求原告加以拆除,故原告曾 於104 年3 月24日發函向被告、行遠工程公司及中興工程公 司請求說明,中興工程公司也曾於同年4 月14日行文行遠工 程公司要求釋疑,但均未獲回應。原告擔心若不拆除該臨時 便道,後續工程無法進行,只好依被告要求先行雇工拆除, 其中拆除工程部分委請訴外人晨茂土木包工業進行施工,全 部工程款為12萬6,000 元,廢棄物清運部分委由訴外人三富 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全部工程款為11萬7,390 元,故原告就 上開拆除及運棄之工程總計支出24萬3,390 元。爰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附件之編號五所示。3、綜上可知,兩造就上開PC便道機械打除等相關追加工程既經 合意,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 3,441 元追加工程款;惟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意時,則依 民法第49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㈥、關於請求「臨時性防塵網鋪設」之工程款180 萬6,923 元部 分:
1、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15.4 」之「臨時性 防塵網鋪設」,契約數量為30,00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60元,總價180 萬元,且採總價結算方式。然因該項目 原約定數量編列不足,遭嘉義縣環保局於103 年7 月3 日到 工地現場查核發現裸露地表第二級營建工程,因防塵網、防 塵布實施面積未達50% ,要求立即改善,倘未依規定改善, 將每次處罰鍰10萬元,且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原告擔心若 依約施作將遭環保局裁罰,故行文行遠工程公司能依環保局 查核內容調整防塵網之舖設數量。總計自103 年4 月至同年 10月止,原告所施作之防塵網數量達57,360平方公尺,此除 有防塵網查驗數量總表可憑外,亦有歷次之工程查驗申請單 、數量計算表、照片及圖說可稽。
2、然如前述項次「壹. 一.15.4 」之「臨時性防塵網鋪設」, 契約數量僅30,000平方公尺,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契 約約定數量,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明定:「採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 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查原契約約定數量30,000平方公尺之5%為1500平方公尺,因 此超過31,500平方公尺(即30,000+1,500=31,500 )之25,8 6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57,360-31,500=25,860),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爰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 額,說明如附件之編號六所示。
3、綜上可知,被告就「臨時性防塵網鋪設」工項,尚有180 萬 6,923 元未給付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之。
㈦、關於請求「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之工程款40萬4,829 元部分:
1、按系爭工程進行中,行遠工程公司於103 年10月28日發函向 原告表示:「有關『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景觀工程』承 商違反契約招標文件81條『園區內湖水不得取用亦不得鑿井 』之事宜,本所依契約執行,要求承商立即改善且不得再犯 . . 」,原告收文後即於103 年11月4 日函覆行遠工程公司 ,表示經指正後已立即改善,並同時檢附相關照片。詎被告 卻以103 年11月17日台博南字第1030012130號函,指示應依 約扣除已編列給付承商之相關費用外,並請設計監造單位詳 予核算應扣除費用之金額,接著再以104 年1 月20日台博南 字第1040000707號函表示「說明二:貴所及監造單位(行遠 公司)建議扣除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壹、四、環境保護,施工 便道灑水(行車路徑)費42,839元/ 月,並追溯自103 年3
月至11月,計9 個月,合計385,551 元,本院同意備查,請 督責監造單位結算工程總價時,應扣除之上揭該筆金額」。2、惟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四、一」之「環境保 護,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每月4 萬2,839 元,共 17個月,此工項係專供原告於施工便道灑水以維護道路清潔 之用,原告均已依約施作,被告本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予 原告;又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1條:「承商於履約期間需自 備簡易臨時儲水及供水設施,如可搬動式水塔、加壓馬達、 水管等,於適當位置配置臨時澆灌系統,該系統於工程竣工 驗收後由承商自行收回,詳細施作方法,承商需於施工計畫 書中敘明,園區內湖水不得取用亦不得鑿井,水源由承商自 行取得無汙染不含重金屬之合法水源,進行施工作業及植栽 養護澆灌工作,相關費用已包含在工程總價內。」,並未載 明違約鑿井之罰則為何,故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片面扣除原 告已完成施作之「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 工程款38萬5,551 元,明顯無據。且行遠工程公司嗣於105 年5 月5 日發函可知,行遠工程公司亦表示系爭契約並無處 罰之條文,關於原告之申覆行遠公司仍建議開會討論決之。3、原告雖有鑿井之行為,惟經行遠公司要求改善後已立即改正 ,違規情狀不大,而原告進行施工便道灑水乃委託專業廠商 抽取工區外水源,並未使用地下水源供應,抽取地下水主要 供應洗車台之水源使用,並未進行其他項目之使用,有原告 104 年2 月11日第一次申覆函文及照片可稽,故被告對原告 鑿井之罰款應屬無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環境保護,施工 便道灑水」工程款40萬4,829 元。爰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項 目及金額,說明如附件之編號七所示。
㈧、關於請求「開工典禮支出費用」21萬8,190元部分:1、系爭工程進行中,因為被告打算在103 年3 月19日舉辦開工 動土典禮,乃由被告之南院處承辦人員詹凱蔚在103 年初向 原告要求負責籌劃辦理,有往來郵件可參,原告接受被告委 託後即開始準備,並請訴外人江揚企業社提出開工動土典禮 之報價為16萬元,嗣於同年2 月6 日完成簽約,後來因典禮 現場又追加指標、瓶裝礦泉水、貴賓胸花、動土圓鏟、綵帶 、工作帽組、紅拖盤、紅布、手套組、觀眾椅等品項,最後 經討價還價後以19萬4,800 元(未稅)與江揚企業社達成合 意,原告並已支付開工動土典禮費用共計20萬4,540 元(含 稅);另又因開工動土典禮當天需進行鏟土,而由原告委請 宏昇行派遣鏟土機人員,原告為此又支出1 萬3,650 元,此 亦有宏昇行之發票可稽。由於原告之努力終於在103 年3 月
19日得以順利舉行開工動土典禮。
2、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開工動土典禮之相關事務,故兩造間 就此部分成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上開必要費用21萬8,190 元,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㈨、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521 萬1,705 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 萬1,70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對於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㈠、關於原告請求「土方工作,回填」及「土方近運利用」工程 款差額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㈡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 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 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20條第 ㈠項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 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 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 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第20條第㈨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 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是依上開 契約文字可知,被告於必要時可變更契約數量,惟契約變更 需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並簽名或蓋章始有效力。2、本件系爭工程因依原設計回填尚不足土方3,244 立方公尺, 因而PCM 建議被告變更設計,被告同意之,嗣後兩造爰合意 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將其中項次「壹. 一.1.2 」之「土方工作,回填」之數量合意變更為95,756立方公尺 ,另將其中項次「壹. 一.1.3」之「土方近運利用」之數量 合意變更為95,756立方公尺。
3、上開契約數量之變更既經原告公司用印,代表原告同意此事 無疑,既然合約數量已經變更,則被告依變更後數量給付工 程款,自符契約。詎原告竟持變更前之數量,要求被告給付 該項工程款全額,所述委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出眺景觀平台,含欄杆及木作地坪(臨水綠 堤)」追加工程款部分:
1、查被告曾於105 年4 月27日召開「出眺景觀平台鋼結構檢核 計算書第三次審查會議」,該次會議紀錄第6 點明文記載:
「承包商與設計監造單位承諾本案係出眺平台結構補強改善 工作,相關補強措施發生費用(含補強設計及載重試驗費等 ),均由相關廠商自行吸收,均為確保現場出眺觀景平台之 使用舒適度與結構安全,如載重試驗失敗,廠商及相關技師 應負擔載重失敗之一切後果。」,會議過程確實先徵詢原告 意見,也獲得原告同意,會議記錄發給原告後,原告也從未 表示意見,代表該會議記錄正確無誤。上開會議結論即為與 會人員討論後的共識,因此PCM 、外聘委員、故宮人員的意 見就是上開會議結論,原告竟認為PCM 、外聘委員、故宮人 員未表示意見,洵屬無據。
2、是以,有關出眺平台結構補強改善工程,原告與設計監造單 位早已於105 年4 月27日承諾自行吸收工程相關費用,原告 今日自不得向被告要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至於原告與設計 監造單位內部如何分攤,要與被告無關。
㈢、關於原告請求「PVC 推進管及短管推進」之工程款差額部分 :
1、本項爭點在於「PVC 推進管,標稱300mm 」及「短管推進施 工費」之施作完成數量究竟為47公尺,抑或6.2 公尺。就此 爭點,被告曾於105 年4 月14日召開「圓形工作井計價與推 進管S-16數量認定疑義會議」,會議紀錄七、結論㈡議題二 污水工程推進管S-16數量認定疑義:「l . 本項疑義業經10 4 年4 月24日及27日辦理現勘確認數量至今已一年多,本次 會議上松聯公司與行遠公司仍無法分別提出施工日誌、自主 檢查表、監造日報表、合格查驗紀錄等佐證資料,證明推進 管S-16已完成47m 。2.因承包商與監造單位未能提出施工日 誌、監造報表等有效佐證施工長度資料有效文件,另本次會 議中監造單位於現場所提出之工程查驗申請單之施工數量似 有塗改,又本案已竣工,園區進入試營運階段,不宜進行開 挖確認數量,本院仍依105.03.09 估驗計價審查不實與汙水 工程施作數量認定會議記錄認定數量為6.2m,涉及權益部分 ..」。
2、是以,因為原告與監造單位無法分別提出施工日誌、自主檢 查表、監造日報表、合格查驗紀錄等佐證資料,證明推進管 S-16已完成47m ,因而有關「PVC 推進管,標稱300mm 」及 「短管推進施工費」之施作完成數量應僅能認定6.2 公尺, 非47公尺。至於6.2 公尺範圍之相關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 原告,是原告起訴請求差異數量40.8公尺之相關工程款,自 無理由。況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非存在監造單 位與原告之間,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當然需要經過被告 審查認定,絕非監造單位之查驗即對被告有居束力。又依據
上開會議結論,有關原告施作推進管S-16之長度,雙方可以 接受之舉證方式就是「施工日誌、自主檢查表、監造日報表 、合格查驗紀錄等佐證資料」,而不接受其他舉證方式,倘 原告無法提出上開資料,即不存在已完成47公尺之事實。㈣、關於原告請求「施工測量、放樣」之工程款125 萬6,555 元 部分:
1、原告所提「土方計算表」,乃振東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有關挖 方、填方數量之計算書,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施作測量、放樣 之數量佐證,另原告所提自行編制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 實性與證據能力,是原告並未證明其於假設工程項下有關「 施工測量、放樣」之施作數量,其主張全部測量面積為280, 400 平方公尺,並無可採。
2、又原告施作全區整地,當然需事先施作「全區測量、放樣」 ,相關費用已含於全區整地工程費(價目表項次「壹. 一.1 」)內,契約設計之原意當不可能另外給付「全區測量、放 樣」費用,詳細價目表內亦無計價項目。
3、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15.1 」之「施工測量、放樣」, 乃屬假設工程,並非主體工程。所謂「施工測量、放樣」乃 指施作景觀設施(如花台、庭院、建物等)之測量、放樣, 並非「全區測量、放樣」,業經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行遠公司 於104 年4 月2 日發函解釋在案,而景觀設施(如花台、庭 院、建物等)之面積不可能高達280,400 平方公尺,從而原 告自稱「施工測量、放樣」面積為280,400 平方公尺,實大 有誤會,要求追加工程款125 萬6,555 元,自無理由。㈤、關於原告請求「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之機械打除、運輸 費等部分:
1、詳細價目表「壹. 一.15.3 」之「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道」 ,依施工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3.2.10. ⑵復原之規定:「俟本工程完工並驗收後。材料、機具、設 備、雜物應自工地及施工區域清除,並應依規定及監造單位 核准之方式,將工區復原。」,是以將工區內臨時施工PC便 道之打除、清運,原本即屬原告之契約義務,以上規定應優 先「單價分析表」。
2、又依上開施工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4.2. 1 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可分項列入 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 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是以將工區內臨時 施工PC便道之打除、清運,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因有無 獨立列項而有異。
㈥、關於原告請求「臨時性防塵網鋪設」之工程款部分:
1、依系爭工程之環境差異報告書2.5.2 節業已說明:「本次變 更仍依據原94年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籌建計畫環境影響 說明書之承諾,整地工程應採分期分區進行,施工期間人工 湖以外地區裸露之開發面積各不得超過2 公頃」,足證設計 單位原設計防塵網數量,係針對分段開挖,其數量足夠,原 告自行決定全面開挖,乃其自由,惟不得依據主張防塵網數 量不足,更不構成請求被告追加給付之理由。至原告稱擔心 遭到嘉義縣環保局開罰,才決定增加防塵網之覆蓋範圍云云 ,事前未通知被告,被告不知其事,爰否認有該情形,況原 告自行決定變更施作方式,為何即可要求被告給付增加價款 ,原告亦未說明其依據。
2、又針對原告公司之疑義「『臨時性防塵網鋪設』,詳細價目 表數量為30,000m2,現況明顯不足?」,設計單位於103 年 07月04日提出釋疑單回覆,說明欄記載:「以防塵網及噴植 草皮搭配施作」,故此部分部不涉變更,況草皮部分被告都 已經給付工程款。後續設計單位以103 年7 月9 日函再次敦 促原告公司回覆,原告公司並未回應,之後2 年多各單位繼 續辦理變更設計內容,原告沒有再提及防塵網數量事宜,應 認為原告已同意防塵網數量無短少問題。
3、再防塵網本可重複使用,即便每次查驗數量無誤,亦可能原 告重複使用於不同地點而已,故查驗數量不等於工程實做數 量,被告否認原告曾施作防塵網數量高達57,360平方公尺。㈦、關於原告請求「環境保護,施工便道掃水」之工程款部分:1、原告自承私自鑿井灑水,則詳細價目表所編列「壹、四、一 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之每月4 萬2,839 元費用,原告 並未支出,是以依規定就未支出之部分予以扣減,並於估驗 計價程序確認。
2、至原告所稱委託專業廠商抽取工區外水源事宜,並未說明私 自鑿井用途,更未說明施工便道灑水之水源從何而來,被告 或監造單位無法僅從原告公司提出之佐證照片去判定合理性 、依正常灑水每日所需水量為何等。
3、原告私自鑿井灑水經其自己承認為事實,若以不當、不法方 式取得水源而施作灑水,非依契約本旨之給付,被告自無給 付該工項工程款之義務。
㈧、關於原告請求開工典禮費用部分:
被告並未指示原告辦理開工典禮,亦未與原告公司就開工典 禮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所提出詹凱蔚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各 位好,請松聯報告辦理場佈之相關事宜及細節. . 」,並無 任何要求原告施工開工典禮之意涵,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開工 典禮費用,自無依據。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30日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 觀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即系爭契約) ,約定合約總價為4 億3,196 萬元;
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行遠工程公司、專案管理單位為 中興工程公司;
三、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1 日開工,全部工程於104 年10月5 日實際峻工,於105 年5 月2 日驗收完畢合格,結算總額為 4 億3,749 萬1,217元;
四、上情並有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及契約文件、工程採購契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5至83頁)附卷可 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如附件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㈠、原告請求「土方工作,回填」及「土方近運利用」之工程款 21萬5,335 元部分(如附件編號一所示):1、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 1.2」之「土方工作,回填」部分,及項次「壹. 一.1.3」 之「土方近運利用(含推平,運距2 km)」部分,原約定之 數量均為99,000立方公尺,因原告實際回填之土方均僅95, 756 立方公尺,與原設計回填量相比較尚不足3,244 立方公 尺,原告前經被告要求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將該兩項 之數量均追減為95,756立方公尺,被告據此最後實際結算予 原告之金額僅各為258 萬5,412 元、287 萬2,680 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第1 頁、第一次契約 變更議定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主張其實際回填土方所減少之數量3,244 立方公尺, 僅占原約定數量99,000立方公尺之3.27% ,尚未逾系爭契約 第3 條第㈡項所稱原約定數量之5%,故依該條項約定,契約 價金應不予增減,被告片面違約就上開兩項工程款追減金額 ,致原告受有損害,就此部分工程款21萬5,335 元(含依詳 細價目表總表所示應加計之間接工程費)(如附件編號一所 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就此部分既已合 意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則被告依變更後數量給
付工程款,自符契約等語。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固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 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 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 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本院卷㈠ 第39頁),惟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㈠項另約定:「機關於必 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 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 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 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㈨項約定:「契約之 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 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可知除系爭 契約第3 條第㈡項約定之情形外,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㈠項約定,於認為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 廠商變更契約,但需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並簽名或蓋章,始 有效力。
⑵、本件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依原設計回填尚不足土方3,244 立 方公尺,經專案管理單位中興工程公司建議被告變更設計, 被告同意後通知原告,雙方達成合意而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 議定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其104 年1 月6 日函、中興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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