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祚大
再審被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5年2 月16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 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 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 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 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 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 後2 年內均得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係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告施行,本件再審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以再 審被告據以聲請核發本院95年促字第3310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95年5 月3 日)之證物即「 西元1996年3 月21日委任契約書」(含授權書,下稱系爭委 任書)屬偽造或變造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字卷第6 頁);嗣 其於104 年8 月17日陳報狀主張本件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規定(見本院再字卷第12 1 至122 頁,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部分則 於本院106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再援用,見本院 卷四第60頁),且參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委任書係偽造或變 造之證物,亦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債 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要件, 堪認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已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同條
第4 項所定之2 年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未遲誤不變期間;又,本院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法院,則 依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再審被告抗 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遲誤不變期間,且本件應由最 高法院管轄云云,均無足採,合先陳明。
二、再審被告雖陳稱其法定代理人「謝諒獲」已變更為「Victor Hsieh 」,又,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下合稱H 公司等2 人 )以其等已受讓取得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聲請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46 頁)云云。惟Victor Hsieh即是謝 諒獲(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理由 欄三、㈡,本院卷四第177 頁);且再審原告並不同意H 公 司等2 人承當訴訟之聲請(見本案卷四第306 至307 頁), 而其等既未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許其等承當訴訟,即不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是本件再審 被告仍應列「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謝諒獲」 ,附此敘明。
三、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 (下稱優尼康公司)於85年3 月21日共同委任其處理民、刑 事訴訟及再訴願事件,簽訂委任契約,因伊等未依約給付律 師酬金9 萬美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伊與優尼 康公司連帶給付律師酬金美金9 萬元,及自85年3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 然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證物即系爭委任書 ,其上所載聯絡資訊與伊實際通訊資料不符,且系爭委任書 上方印製日期在伊簽名日期之後,伊要無可能簽署未來日期 之委任契約書;況系爭委任書第1 至5 頁左下角,亦無與簽 名伊所在之第6 頁相同之「〔:\L ╲CL╲UH╲RA〕JL」字 樣,是以系爭委任書第1 至5 頁與第6 頁並非相同一份契約 書,系爭委任書上伊之簽名為再審被告剪貼捏造而成等情,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等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系爭支 付命令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 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委任書係屬真正,且再審原告前以謝諒 獲偽造系爭委任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涉犯刑法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對謝諒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現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下 稱刑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3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是本 人對私文書上其簽名係本人為之已無爭執,自應推定該 私文書為真正;如本人主張該私文書為偽造或變造,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查,再審原告對系爭委任書上之簽名 為其本人所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87 頁),僅主張係遭再審被告以其在其他文件之簽名剪貼 而成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系爭委任書係遭 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參以「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前以優尼康 公司與再審原告於85年3 月21日共同委任再審被告處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5年度自字第38號 案件(優尼康公司與涂在間違反商標法案件)、行政法 院85年度訴字第2137號優尼康公司再訴願事件以及對涂 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之民事訴 訟,並簽訂系爭委任書為由,向本院訴請再審原告與優 尼康公司連帶給付其律師費等費用美金2 萬2226元2 角 6 分及利息(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45號違約等事件, 該案上訴後,經高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改分90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審理,因「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聲請 續行訴訟,則終經法院駁回其聲請確定;其餘請求權基 礎與本件無涉,略而不論),而再審原告於該案中,對 於其以優尼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委任書乙節 並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間委任契約已於85年8 月24日經 優尼康公司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再審被告未為 任何法律行為及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並提出 85年8 月24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45 號卷第42頁);觀諸該存證信函內載「本公司(即優尼
康公司)與貴大律師(即謝諒獲)於85年3 月21日簽訂 之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委任書)即日終止,有關臺南地 院85年自字第38號本公司自訴被告涂在違反商標法乙案 ,委任貴大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即日解除委任」等語 ,核與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載「優尼康公司…於85 年1 月間對涂在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自訴,遂有委請 律師於85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出庭處理前開臺南地 院85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案件之必要。…再審原告因此 相信再審被告有登錄台南律師公會並能於臺南地院出庭 執行職務,而代理優尼康公司委請再審被告擔任該案件 之自訴代理人」意旨(見本院再字卷第8 頁)相符,足 見再審原告就其曾簽訂系爭委任書乙情並不爭執,有爭 執者厥為其僅係以優尼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或併以本 人之地位簽立系爭委任書,及委任關係是否合法終止等 節,已難認系爭委任書係出於再審原告所偽造或變造。 ㈢、再佐以再審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准 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審原告於96年7 月6 日 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明知伊前以依 系爭委任書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律師費用已遭法院判決敗 訴確定,仍故意利用督促程序未審查實體之便,取得系 爭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因而獲償新臺幣(下同)16萬5609元,乃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為由,訴請再審被告賠償16萬 5609元(即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40 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於該案經法院判決敗訴確 定),而其起訴狀亦明載「原告(即再審原告)擔任負 責人之第三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前曾於民國85年 3 月21日與被告(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 獲」)訂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處理訴訟案件」等語( 見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卷第36237 號卷第3 頁),並 將系爭委任書列為原證一號提出等情,可知再審原告於 該案中對系爭委任書上其本人之簽名為真正乙節均不爭 執,則再審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主張系爭委任書為偽造或變造云云,顯難足採。 ㈣、況參以再審原告前以謝諒獲偽造系爭委任書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向士林地檢署對謝諒獲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10 月12日103 年度偵字第 13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 遭高檢署以104 年11月11日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乙情,
亦有卷附士檢署104 年10月12日103 年度偵字第13550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 年11月11日處分書可憑( 見本院再字卷第123 至128 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 宗核閱屬實,益徵系爭委任書非屬偽造或變造甚明。 ㈤、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委任書留存電話為高士實業公司(下 稱高士公司)所有,地址則是吉甫國際股份公司(下稱 吉甫公司)之地址;且其簽名日期「01/04/96」為85年 1 月4 日之意,伊無可能簽署未來日期之系爭委任書; 簽名處所在之系爭委任書第六頁尚有前五頁所無之標示 (〔:\L ╲CL╲UH╲RA〕JL」)為由,主張系爭委任 書為偽造或變造云云。然再審原告自陳其亦為高士、吉 甫兩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優尼康公司為依美國法成 立之外國法人,於我國未設事務所(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卷三第305 頁),則再審原告因而於系爭委任書使 用高士公司及吉甫公司之電話、地址作為通訊方式,尚 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逕認系爭委任書為偽造或變造; 又,英文日期月份之書寫格式,因屬英式寫法或美式寫 法有所不同,前者依序為「日- 月- 年」,後者則為「 月- 日- 年」,則「01/04/96」確可解讀為85年4 月1 日;雖再審原告以其因於82年4 月間代表優尼康公司與 美商RaymondSilvers tein ,President of ROCKPOWER- ASSOCI ATES , INC (下稱ROCKPOWER ASSOCIATES ,INC)簽訂商標移轉契約,與該公司約定以「月份/ 日 期/ 年份」排序方式簽署簽約日期,故之後其均以該方 式為優尼康公司簽名為由,主張系爭委任書之日期「 01/04/96」係85年1 月4 日之意,並提出優尼康公司與 ROCKPOWER ASSOCIATES ,INC . 間之協議書及授權文件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然觀諸該授權書及授 權文件約定之日期書寫格式(ApriL 28,1993 )雖為月 份在前,然月份係以英文字母表示,而非以阿拉伯數字 略寫,核與系爭委任書之書寫格式並不相符,自無從據 此即認「01/0 4/96 」亦係85年1 月4 日之謂;再則, 系爭委任書簽名處所在之第六頁左下角,雖有前五頁所 無之標示(〔:\L ╲CL╲UH╲RA〕JL」)(見支付命 令卷第9 頁),然再審原告並未先舉證證明該委任契約 書之製作方式,及依該製作方式於最後呈現文件時,文 件每頁必會出現該檔案路徑等節,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 系爭委任書為偽造或變造云云,仍非可採。
㈥、再審原告又以其係委請金輔政律師處理自訴涂在違反商 標法案件,另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處理商標評
定案件,並非再審被告;且該商標評定事件之行政院再 訴願決定案號為「行政院85訴字第21373 號」,決定日 期為85年6 月29日,與再審被告主張之案號「85年度訴 字第2137號」不同,伊亦無可能事先知悉該案號存在而 委託再審被告處理為由,主張系爭委任書為偽造或變造 云云,並提出授權書、認證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 師傳真、言詞辯論聲請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為憑(見 本院再字卷第65、66頁、本院卷二第115 至130 、195 至202 頁)。惟按行政訴訟、自訴案件及民事事件並無 限制當事人僅能委任一代理人,則再審原告委任2 人以 上代理人(且未逾3 人)處理上開事件,以求面面俱到 ,提高獲致有利裁判之可能性,亦無悖於法律規定或社 會常情;又,系爭委任書僅記載再審原告委任再審被告 處理訴訟或非訟事件或接受各項法律服務之意旨(見支 付命令卷第7 至11頁),並未特定該訴訟事件之案號, 即無再審原告預先委任未來事件之情事,縱使再審被告 執系爭委任書為證據於他案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律師費之 訴訟,錯誤記載前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案號,亦僅係出 於疏忽而有誤寫之情形,與系爭委任書有無偽造或變造 之認定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謂有據。 ㈦、再審原告雖舉謝諒獲於另案自陳其助理林淑鳳於85年3 月21日另為其代簽委任契約(簽名方式「林淑鳳foy Da vid Wu」,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1至76頁,下稱甲委 任契約),且再審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系爭委任書原本 以供比對為憑,主張其無再行於85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 委任書之必要,系爭委任書為再審被告以甲委任契約剪 貼其在其他文件上之簽名予以偽造或變造云云。然甲委 任契約既非再審原告親簽,為未杜免兩造日後就林淑鳳 有無代理權限乙事發生爭執,再審原告即有另行在系爭 委任書簽名以示再審原告本人確有同意之可能:而系爭 委任書作成日期(再審原告簽名日期為85年4 月1 日) 距本件再審之訴起訴之時(103 年7 月1 日),間隔已 逾8 年,且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前,再審原 告對系爭委任書上簽名之真正從未加爭執乙情,業如前 陳,再參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再審被告顯然無需 基於保留證據之目的繼續留存該委任契約書原本,如認 再審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委任書原本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對其未免過苛,是再審原告以林淑鳳另代其簽立甲委任 契約,而再審原告又未能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原本為由 ,主張該委任書乃再審被告剪貼拼接甲委任契約而成云
云,要屬其片面揣度之詞,為無可取。
㈧、再審原告末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已認定其並未委任再審被告處理事務,且謝諒獲前以伊 所提刑案告訴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為由,向士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 系爭委任書為偽造變造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4 頁) 、士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216、5217、5218、5219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162 至169 頁)。但觀諸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係綜合系爭委任 書之文義,並參酌認證書及授權書之請求人、授權人, 及相關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優尼康公司,並非再審原 告等情,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委任書之契約當事人, 而駁回「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再審原 告關於依系爭委任書所為之請求,並非認系爭委任書為 偽造或變造;又士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216、5217、52 18、521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系爭委任書並未經認定為 再審原告親簽,難認再審原告有誣告犯意為由,處分不 起訴,但該處分書亦未認定系爭委任書即屬偽造或變造 ,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仍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委任 書為偽造或變造,則其主張系爭委任書為偽造或變造, 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 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 事由云云,即無所據,非有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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