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34號
SLDV,105,重訴,334,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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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王陳明玉
      梁陳明珠
      陳愫慈 
      陳德安 
      陳秀蓮 
      陳宣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被   告 陳子鴻 

      謝春仁 

      謝尹萍 

      謝佳樺 
      謝如玉 
      陳文忠 
      陳碧雲 
      陳進雄 
      陳進國 

      陳進城 


      陳進濱 



      陳進榮 

      陳進東 


      陳碧霞 
      陳碧環 

      陳碧麗 
      陳碧卿 
      陳建智 
      陳進坪 
      陳碧嬌 
      陳碧菊 
      陳碧惠 
      陳李春子
      陳碧娥 

      陳碧芬 
      陳進輝 
      陳進禾 
      陳楊月理
      陳光祥 
      陳文華 
      陳岩本 
      陳坤山 

      陳坤堯 
      陳坤福 

      陳坤水 
      陳文禮 

      黃陳敏 
      陳金龍 
      陳彩鑾 
      陳麗雪即陳映禎


      陳麗鳳 
      陳璽光 


      陳秋宗 

      陳麗梅 
      王明賢 
      王明德 
      王明陽 
      王明川 
      王明福 

      李王月秀
      蔡曾美雲
      張陳好欵
      洪陳蓮 
      陳炳欽 
      陳春美 
      陳炳煌 
      陳秀美 
      陳麗美 
      陳介山 

      唐梅花(即唐林素秋之承受訴訟人)


      唐御恩(即唐林素秋之承受訴訟人)



      方碧珠(即陳聰桔之承受訴訟人)

      陳安琪(即陳聰桔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琪(即陳聰桔之承受訴訟人)

      陳蓓琪(即陳聰桔之承受訴訟人)

      陳旗勝(即陳木杞之承受訴訟人)

      陳婷綉(即陳木杞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華(即陳木杞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即陳木杞之承受訴訟人)

      陳芳媛(即陳木杞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玉 

      陳麗文 
      陳麗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A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B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C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介山應將如附表E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麗玉應將如附表G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麗文應將如附表H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麗娟應將如附表I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各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陳介山負擔百分之十六、附表三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陳麗玉、陳麗文及陳麗娟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唐林素秋、陳 聰桔先後於民國(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同)105年11月26日、 106年6月14日死亡,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五第67頁、第14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唐林素秋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唐梅花、唐御恩,及陳聰桔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方碧珠、陳家琪、陳蓓琪、陳安琪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宣伊陳進國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A、B、C、E、G、H、I所示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地 段4小段389、390、391地號(即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 513-13、561-1、560-1、563-1、562-1、564-2、558-1、55 8-1、565-1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日治 時期原為原告所有,因日本政府打壓祭祀公業,不准祭祀公 業新增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在當時八大房管理人即陳火祿( 大房)、陳有奎(二房)、陳和尚(三房)、陳金枝(四房 )、陳聖國(五房)、陳氏幼(六房)、陳朱根(七房)、 陳老在(八房)等人名下(八大房持分各1/8)。嗣因陳朱根 (七房)、陳火祿(大房)分別於明治45年7月8日及大正6 年6月20日死亡,並分別由其子陳金樹(七房)、陳細漢( 大房)繼任為該房管理人,故系爭土地嗣於大正年間由土地 臺帳轉載至土地登記薄時,即分別登記在當時原告八大房管 理人即陳細漢(大房)、陳有奎(二房)、陳和尚(三房 )、陳金枝(四房)、陳聖國(五房)、陳氏幼(六房)、 陳金樹(七房)、陳老在(八房)等八房管理人名下(持分 仍維持各1/8)。其中陳氏幼於日治時代過世時,其子陳屋 及陳木生誤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1/16),故此等借名登記 登記之名義人共有九位,嗣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 時,仍繼續沿用此等借名登記方式。截至目前為止,當時借 名登記在各房管理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或由此等借名登 記人主動返還(如六房陳木生持分1/16),或依確定判決返 還(如七房陳金樹持分1/8,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或依法院和解筆錄返還(如二房陳有奎、四房陳金枝、五房 陳聖國,持分各1/8、以及八房陳老在之繼承人陳世欽、陳 舜欽,持分各1/48),八房陳老在繼承人即被告陳麗玉、陳 麗文、陳麗娟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如附表G、H 、I所示),其餘土地持分則仍借名登記在日治時期八大房 管理人名下。原告既已於103年2月12日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而可作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體,為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久懸不決,甚至遭政府清理後以無人繼承為由而 公開標售,致影響原告權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主張借名登記物返還請 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陳宣伊以:原告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在陳細漢名下;縱原告與陳細漢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該委任關係已於20年10月4日陳細漢死亡時消滅,至遲 亦於77年11月19日原告召開前管理人後裔協調會確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時終止,原告迄今始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子鴻謝尹萍謝佳樺謝如玉則以:系爭土地確為 其祖先即陳細漢所有,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進國則以:依臺帳記載,附表A、B、C、E、G、H、I 編號2至5、編號7至9所示土地係「開墾」出來,非自560、 561、562、563、565、558地號「地域變更(即經界變更) 」而來,因陳有奎等8人在該土地上耕作,故得於大正元年 向政府購買;另編號1、6土地則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 ,所有權人均為日本政府國庫,不可能出現原告主張之借名 登記。且日本政府從來沒有打壓祭祀公業,也沒有不許祭祀 公業新增土地,明治41年時期,祭祀公業依規定可登記業主 權,大正12年以後原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仍可取得土地,並無 原告所指借名登記之必要。斯時原告無法出購地款,故由管 理人8人平均分擔購地款,以管理人8人名義向日本國庫申購 ,系爭土地確為陳和尚所有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陳麗梅辯以:伊未繼承土地,亦未收到錢等語。 ㈤被告陳麗玉、陳麗文、陳麗娟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為 真實;另八大房人口數差異很大,若將土地財物用人頭數平 分,將有不公,故祖先方將土地分為8份,並非借名等語為 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311-312頁)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 嘮別小段513-13地號。
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 嘮別小段561-1地號。
㈢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 嘮別小段560-1地號。
㈣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 嘮別小段563-1地號。




㈤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 嘮別小段562-1地號。
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 嘮別小段564-2地號。
㈦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 嘮別小段558-1地號。
㈧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 嘮別小段558-1地號。
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 嘮別小段565-1地號。
㈩日治時期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58、560、561、562、563、 564、565地號土地,於明治38年7月25日土地臺帳謄本上登 記業主為「陳懷,數人管理」(原證4、原證17) 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60-1、561-1、562-1、563- 1 、565-1、558-1地號土地,明治41年地域變更、開墾,業主 登記為「共業」(原證18),分別為陳火祿、陳有奎、陳和 尚、陳金枝、陳聖國、陳氏幼、陳朱根、陳老在(原證19) 。於大正2年1月7日由土地臺帳轉載至土地登記簿時,登記 為當時原告之派下員兼管理人陳火祿、陳金樹、陳和尚、陳 聖國、陳老在、陳有奎、陳金枝、陳氏幼平均共有。 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13-13、564-2地號土地,於大 正4年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於大正6年3月28日登記 為國庫所有。嗣於大正10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為當時原告之 派下員陳細漢、陳有奎、陳和尚、陳金枝、陳聖國、陳氏幼 、陳金樹、陳老在平均共有(原證20、原證21)。 陳懷生於清康熙38年(西元1699年)7月19日巳時,卒於乾 隆35年(西元1770年)2月16日午時,陳懷來臺後與林薏娘 (俗稱臺灣媽)再婚。「祭祀公業陳懷」於明治42年間之管 理人為陳火祿(大房)、陳有奎(二房)、陳和尚(三房) 、陳金枝(四房)、陳聖國(五房)、陳氏幼(六房)、陳 朱根(七房)及陳老在(八房);其中三房陳和尚為陳懷與 林薏娘所生長子陳老之曾孫。「祭祀公業陳懷」嗣於103年2 月12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 不爭執事項㈠至㈨所載9筆土地原共有人陳氏幼於日治時代 死亡,其子陳屋及陳木生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16。 陳木生於81年間將其土地持分(1/16)均過戶至原告當時之 管理人陳自然名下(原證7),陳自然病故後,其子陳進雄 與原告協議,於土地得登記為原告名義時,配合辦理過戶事 宜,嗣陳進雄於原告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配合原告辦 理過戶事宜(原證8),並於103年5月5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



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9)。
不爭執事項㈠至㈨所載9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樹於95年間 死亡,其子陳火旺就陳金樹名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陳 火旺嗣於98年2月16日死亡,其子陳明發、陳盈芳再辦理繼 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16),原告對陳明發、陳盈芳提起確 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確定(原證10)。
不爭執事項㈠至㈨所載9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聖國於17年7月 16日死亡,其曾孫女陳秀、外曾孫女吳洪寶蓮、玄孫呂駿宏 於101年6月間就陳聖國名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 分各1/16、1/32、1/32)。原告對陳秀、吳洪寶蓮、呂駿宏 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 號判決(原證12),陳秀等上訴後與原告達成和解(原證13 )。
46年間,關帝廟(即行天宮)之創辦人黃欉居士向原告承租 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58-1、565-1地號兩筆土地,97 年12月20日續租(原證34)。
原告持有不爭執事項㈠至㈨所載9筆土地67至76年間、88至 105年間之地價稅單資料(原證35)。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A、B、C、E、G、H、I所示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 與八大房管理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準此,徵諸臺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 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 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 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 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 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 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 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 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244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查:
1.原告於明治42年間之八大房管理人為陳火祿(大房)、陳 有奎(二房)、陳和尚(三房)、陳金枝(四房)、陳聖 國(五房)、陳氏幼(六房)、陳朱根(七房)及陳老在 (八房),有明治42年8月26日之合約書立約人之記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7頁)。次查,依土地臺帳資料 所載,附表A、B、C、E、G、H、I所示編號2至5及編號7至 9土地即嗄嘮段嗄嘮別小段(下稱嗄嘮別小段)558-1、56 0-1、561-1、56 2-1、563-1、565-1地號土地,於明治41 年因「開墾」而產生,並於明治42年12月11日登記為陳火 祿、陳有奎、陳和尚、陳金枝、陳聖國、陳氏幼、陳朱根 及陳老在「共業」(共有),有土地臺帳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四第218至223頁),其共業登記名義人與原告於明治 42年間之八大房管理人完全相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派下 子孫系統表所載,大房陳火祿於6年(大正6年)12月27日 死亡,其長子為陳細漢、七房陳朱根於1年(即大正1年) 9月10日死亡,長子為陳金樹,有上開派下子孫系統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而依附表A、B、C、E 、G、H、I所示編號2至5及編號7至9土地之臺帳資料所示 ,陳火祿之業主權於大正7年6月20日由陳細漢相續,陳朱 根之地位則由陳金樹於大正2年1月7日相續,有該等地號 之臺帳資料可據(見本院卷四第218至223頁),可見大房 陳火祿、七房陳朱根於大正年間死後,分別由其長子陳細 漢、陳金樹繼承管理人地位,則附表A、B、C、E、G、H、 I所示土地,自大正年間即登記為原告當時之八大房管理 人所有。又查,附表A、B、C、E、G、H、I所示編號1、6 土地即嗄嘮別小段513-13、564-2地號土地,於大正4年1 月8日由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後增設,於大正6年3月 28日登記為國庫所有,於大正10年12月14日登記為陳細漢 、陳有奎、陳和尚、陳金枝、陳聖國、陳氏幼、陳金樹、 陳老在等人共業,有土地臺帳資料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3 1至234),亦登記為原告當時之八大房管理人共有。足見 ,附表A、B、C、E、G、H、I所示土地自大正年間以來均 登記為原告當時之八大房管理人共有。
2.又原告於46年3月2日由第一房至第八房之代表人,代表原 告與關帝廟管理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包含嗄嘮別小段 558-1、565-1地號土地,有償出租予關帝廟使用,租期自 46年3月2日起至66年3月2日止計20年;另於97年12月30日



由7位管理人代表原告與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下稱行天 宮)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包括北投區桃源段(下稱桃源 段)4小段389、390、391地號土地(即嗄嘮別小段558-1 、565-1地號土地),有償出租予行天宮使用,有該2份土 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9-60頁),足認登 記在八大房管理人名下之嗄嘮別小段558-1、565-1地號土 地,自46年3月起即以原告名義出租予他人,由原告實際 享有管理及收益之權,八大房管理人並未自已管理、使用 等情,應屬無疑。又查,八大房管理人名下之嗄嘮別小段 513-13地號等8筆土地自67年至71年之田代稅;桃源段2小 段591地號等6筆土地75年至76年之田代稅;桃源段2小段 591地號等2筆土地88年之地價稅;桃源段4小段390地號等 2筆土地89年至100年之地價稅,均由原告代繳,有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田代稅67年至71年、75年至76年統一 補發繳款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8年至100年之地價稅繳 款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一第91- 96頁、第100頁、第104 -116頁),而依附表A、B、C、E 、G、H、I所示土地坐落對照表所示,日治時期之嗄嘮別 小段地號共有8筆,民國時期之桃源段2小段共有6筆、桃 源段4小段有3筆,則上開田代稅指稱之嗄嘮別小段513-13 地號等8筆土地、桃源段2小段591地號等6筆土地,即含在 附表A、B、C、E、G、H、I所示土地內;地價稅中所指桃 源段2小段591地號等2筆、桃源段4小段390地號等2筆土地 即為嗄嘮別小段513-13、5 64-2、558-1等地號土地,則 附表A、B、C、E、G、H、I所示土地之稅賦自67年至71年 、75年至76年、88年至100年間,由原告負擔乙情,堪可 認定。是原告主張附表A、B、C、E、G、H、I所示土地係 由其管理、使用乙節,應堪信實。
3.再查,原告曾於78年6月25日召開第9次派下員大會會議, 該次會議報告事項(十三)中提及:「『本公業前登記管理 人名義,漏列祭祀公業陳懷名義八筆(北投桃源段2小段 591、635、636、637、640、641地號及嘎嘮段嗄嘮別小段 558-1、565-1地號)土地,更正登記及處分等事宜』一案 ,依據前管理人名義八筆土地漏列祭祀公業陳懷,但確自 始至今皆為本公業所有,而非前管理人分別共有,於77年 11月19日邀請前管理人後裔協調會,決議一致同意並逾期 無人異議已生效案,並依據會議記錄已進行更正登記中, 請大會授權給全體管理人全權處分之,請大會追認同意書 」,並決議:「以上八筆土地確為本公業所有,並非前管 理人分別共有,應辦理更正登記,大會對本案無質詢及意



見,並鼓掌通過照辦」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及此次會議 記錄簽署簿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一 第288-324頁);原告復於79年10月7日召開第10次派下員 大會會議,該次會議報告事項(六)中提及:「前以管理人 名義(九人公)土地更正事宜,已委由蘇代書辦理中」, 並決議:「無異議,一致通過和蘇代書終止委任,授權幹 部會議研擬可行辦法,從速進行」(見本院卷六第183-20 7頁)。由此可知,原告之派下員均知悉附表A、B、C、E 、G、H、I所示土地屬原告所有,非八大房管理人所有, 並同意辦理回歸「祭祀公業陳懷」名義之事宜。 4.基上所述,附表A、B、C、E、G、H、I所示土地雖於日治 時期登記為原告之八大房管理人共有,惟均由原告管理、 使用、收益,非由渠等管理之,且渠等繼承人即原告之派 下員出席原告之會議,對原告主張附表A、B、C、E、G、H 、I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均不否認,並同意回歸原告 。則原告主張附表A、B、C、E、G、H、I所示土地為其所 有,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祖先即八大房管理人名下,原告與 八大房管理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
5.被告雖抗辯如附表A、B、C、E、G、H、I編號2至5、編號7 至9所示土地係由陳火祿、陳有奎、陳和尚、陳金枝、陳 聖國、陳氏幼、陳朱根及陳老在等8人在上開土地開墾耕 作,故得於大正元年向政府購買,並於同年12月向臺北地 方法院申請業主權保存登記云云。觀諸被告陳進國於前案 提出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其中「申請條項 」乃「不動產登記法第百五條第壹號相續未定地整理規則 第壹條」,內容則記載「…亡陳朱根相續人(八分之一) 陳金樹,…(八分之一)陳有奎、(八分之一)陳和尚、 (八分之一)陳聖國、(八分之一)陳火祿、(八分之一 )陳老在、(八分之一)陳氏幼、(八分之一)陳金枝… 」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一第195、196頁 ),足見該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僅係原告當時管理人之 一陳朱根死亡後,其繼承人陳金樹申請辦理相續登記事宜 ,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且上開業主權保存 登記申請書所載8名土地登記名義人亦核與原告當時八大 房管理人相符,益徵原告主張附表A、B、C、E、G、H、I 所示土地自大正年間以來均借名登記為原告當時之八大房 管理人共有乙節,為可採信。
㈡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八大房管理人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仍未消滅: ①依法務部58年出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6



頁以下記載:當時,日本政府認為祭祀公業擁有廣大面 積之土地,又有眾多派下,對於民政及社會經濟影響甚 鉅,乃自據台初期即開始著手祭祀公業之調查工作。明 治41年台灣總督令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從事祭祀公業狀 況之調查工作,並將其結果載於該會第三回報告書第一 卷下。據其統計台灣祭祀公業之總數為22,199。其中僅 有土地者,佔15,621,有土地以外之財產為29,043,擁 有土地及其他財產者為3,636。迨大正10年6月,曾舉辦 有關公業土地之調查,就明治44年以還10年間,所辦理 祭祀公業土地之設定登記及保存加以調查。所得結果上 項期間內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為72,482件,祭祀公業之總 數則減為1萬4千7百餘。昭和3年調查結果,減為11,464 ,昭和10年再減為10,667。大正10年所召開之第一屆台 灣總督府評議會就民法實行有關之諮詢事項加以討論, 會中曾就祭祀公業之存廢問題做激烈之爭論。討論時, 由於台灣籍議員之力爭,祭祀公業得以無限期繼續存在 ,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經法令調查委員會審議結果 ,照原議決通過。大正11年敕令第407號第15條規定即 係根據上項原則所訂定。該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 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依民法第19條 規定視為法人。」所準用日本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民法施行前已有獨立財產之社團或財團,而具有民法第 34條所列之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 藝或其他有關公益』上之目的而言。上項敕令同時明令 日本法律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台灣。自是日起, 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祭祀公業若欲成為法人 必須由管理人於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後3個月內具祭祀 公業設定字所載事項之書面,請求主管官署認可之。其 立法用意在盡量使祭祀公業成為民法上之財團法人,但 實際上,並無祭祀公業於該期間內辦理是項手續。該第 15條僅指狹義之祭祀公業,至辦事公業、育才公業、祖 公會等則依該法第16條規定於日本民法施行後成為會腳 或派下之共業(分別共有),由於此項規定,此類公業 無形中被廢止等語。另依學者齒松平於民國80年出版 之「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研究」,其176頁亦記載: 有關祭祀公業者乃第407號敕令第15條規定:「本令施 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先依習慣與以存續,但需依民 法施行法第19條的規定為法人(同)」;只限於具民法 施行法第19條之條件者。因此,就祭祀公業原來的性質 觀之,能成為法人者甚為稀少,同時,還沒有依該條成



為法人的例子等語。由上開文獻可知,日治時期,日本 政府恐祭祀公業擁有廣大面積之土地及眾多派下員,對 於社會政經影響甚鉅,而著手清理限制,雖准祭祀公業 繼續存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雖得於大正11年後 依敕令第407號第15條規定成為法人,實際上並無祭祀 公業於該期間內辦妥法人手續。原告主張日據時代日本 政府有打壓祭祀公業之情形,尚非不可採信。
②又查原告與另一管理人陳氏幼之繼承人陳木生間於81年 簽訂調解書時,亦記載:附表A、B、C、E、G、H、I所 示土地等8筆土地係原告所有,昭和5年日本政府重測土 地發現漏列上開土地,惟因當時日本政府已限制祭祀公 業擴大,不准登記祭祀公業陳懷名義,故借用當時祭祀 公業8房管理人陳和尚、陳氏幼等8人個人名義各持分1/ 8,後因陳氏幼去世由陳木生、陳屋繼承登記各持分1/1 6等語,有81年8月18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另查,86年11月9 日出版之陳懷公來台270週年暨祖厝遷建紀念特刊第100 年頁亦載明:昭和10年(1935年)日本政府正式立法納 入管理並施行不得再成立祭祀公業之新設立,且視為法 人處理,不得再增加財產等作為控制其發展,並辦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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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