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46號
SLDV,105,訴,1746,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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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陳省安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被   告 趙世鴻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 萬5, 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同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本院卷第97頁、第283 頁、第28 6 頁),其最後之聲明如下所述。核其變更聲明為應受判決 事項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東往南左 轉時,未注意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行駛直行,而貿然轉彎,致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下 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因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 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1.醫療及交通費用43萬8,041 元:原 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至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 ,支出醫療費用34萬3,601 元及交通費用9 萬4,440 元(詳 如附表所示)。2.勞動能力減損261 萬5,883 元:原告原擔 任電子工程師,主要負責安裝及維修網路電台發射設備,受 傷後無法負重及影響手操作穩定度,難以回復原工作。原告



於事故發生時年收入55萬2,924 元,乘以勞動能力喪失比例 10%×平均餘命47.31 年,損害金額為261 萬5,883 元。3. 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 年無法回 復正常生活,時會麻木、疼痛不堪,精神上受有極度痛苦。 4.本件就醫療及交通費用有就將來給付預為請求之必要,原 告自103 年9 月30日至106 年9 月12日,平均每月支出醫療 與車資費用1 萬2,291 元,故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2日 起至原告痊癒或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291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 負賠償之責。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萬2,098 元及 自訴狀送達日之次日起百分之5 利息。㈡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原告痊癒或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29 1 元。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原告係因車速過快,始煞車不及後滑倒,兩輛車間未有碰撞 ,伊已盡注意義務,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原證6 安德 復復健專科診所光復分院單據記載之復健費用金額過高,無 呈現復健次數及明細,又原告請求費用之復健期間多有重疊 ,況安德復復健診所於105 年3 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 包括「椎間盤移位」之復健治療,是否均為與系爭車禍有因 果關係之治療,仍為有疑。又復健於一般醫療院所健保即有 給付,超過健保部分之復健費用,即非必要之費用。原告就 交通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舉證。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受傷, 於104 年12月始自原工作離職,其離職應與系爭車禍無因果 關係,原告未舉證102 、103 年度所申報薪資非全年工作之 薪資,原告薪資計算標準應以103 年度申報薪資認定。又原 告於106 年9 月13日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關節活動狀況相 較105 年1 月26日由臺大醫院診斷之結果卻反呈明顯退步, 可能有其他因素介入或原告主觀不配合所影響,是106 年9 月13日之數據顯不可採,復自105 年1 月26日臺大醫院診斷 迄今1 年半之時間,原告狀況應更有所進步,105 年1 月26 日之數據亦無法客觀呈現現在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應 認原告並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被告家中經濟困難, 尚有幼子及罹癌之岳母需照顧及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被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東往南左轉時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直 行,見狀而緊急煞車摔倒,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 害。
㈡、原告已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9 萬6,801 元(計算式:原告主 張之343,601 元-被告爭執原證6 單據中246,800 元費用= 96,801元)。
㈢、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給付共 7 萬1,826 元(本院卷第39至59頁)。㈣、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原告1 萬元。㈤、原證7 離職證明書、原證8 至12單據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為左轉車輛,原告為對向直行車 輛,參酌被告車上行車錄影畫面顯示,17:24:24原告車輛即 出現在畫面中進入彎道,被告車輛仍持續前進,於17:24:26 亦未停止待直行之原告車輛通過即跨越分向線左轉,17:24: 27原告為閃避被告而摔倒。是被告於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 、減速慢行並準備隨時停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
3.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皆為被告左轉未 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且依目前現 有跡證無法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有鑑定意見書、鑑 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1至74、242 至245 頁)附卷,足 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28 萬 2,098 元,及應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原告痊癒或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291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就損害賠償之各項目,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按因被侵害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凡為醫療上所必要者, 即為增加被害人生活上需要,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72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34萬3,601 元一節(詳如附表 所示),固提出三軍總醫院函復費用明細表、臺大醫院函 復費用證明單、臺北長庚醫院函復醫療費用明細、原告提 出安德復復健專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安德復民生復健 專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生昇復健專科診所函復醫療費 用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8 至211 、24 6 至250 、221 、226 、107 、240 頁)。 ⑶次查,原告於距系爭車禍發生後約1 年4 個月時間,於10 5 年1 月26日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經診斷之病歷 記載,當時右舉關節活動度角度Flexion (上舉)120 度 、Abduction (外展)120 度(調閱資料卷第144 頁)、 並經臺大醫院以106 年5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242 號函函復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應為26日之誤)開立 診斷證明書時,已歷經1 年4 個月,其傷勢大致已處理於 相對穩定之狀態,縱使繼續接受治療、復健,亦不至於對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再有顯著影響」(本院卷第80至81 頁)。惟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至本院囑託鑑定之林口長 庚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當日檢查之結果其右肩關節 活動度:Flexion (上舉)為80度、Abduction (外展) 為70度,林口長庚醫院亦表示「陳君103 年9 月24日發生 事故後,已持續接受包含復健治療等醫療照護,依常態其 關節活動度應有所進步,惟106 年9 月13日陳君之關節活 動度反呈現明顯退步,故醫學上無法排除105 年1 月26日 以後有其他因素影響其現時關節活動度之表現(如其他因 素或主觀配合度等)」(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是原 告傷勢於105 年1 月26日後縱繼續接受治療、復健,對於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不至於再有顯著影響,又其於105 年1 月26日以後傷況惡化可能有其他因素影響,無從據而 認定為系爭車禍造成,難認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以後再 至附表編號3 、5 、6 之醫療機構求診或復健為系爭車禍 所致損害,至附表編號1 、2 、4 之醫療與復健費用,附 表1 、2 均經醫療機構函覆均與病情相關要之費用(本院 卷第208 、247 頁)。至於附表編號4 之安德復復健專科 診所光復分院醫療費用中除健保給付之電療、熱敷等治療 外,尚有徒手治療,有該院院長之回覆資料在卷(本院卷



第204 頁),但其中24萬6,800 元之自費治療療程,均無 明細資料,原告未舉證除健保給付範圍之復健手段外,有 施行該項療法之醫療上必要,難認該項費用為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自屬無據。另原告提出之醫 療費用證明單,63次門診共掛號費9,450 元,而103 年10 月7 日起至105 年3 月19日止共復健466 次,有安德復健 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調解卷第23頁),未提出詳細 復健日期,是本院依比例計算,至105 年1 月26日進行復 健419 次,一次門診得進行健保6 次復健,故其63次門診 掛號費應可認為必要費用。是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及復健 費用5 萬5,541 元(計算式:200 +45,891+9,450 =55 ,541),可認為必要費用;至於其請求附表編號3 、5 、 6 所示之醫療復健費用4 萬360 元(計算式:460 +3,00 0 +36,900=40,360),及按月給付將來之醫療復健費用 1 萬2,291 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至各醫療院所治療、 復健,共支出9 萬4,440 元計程車交通費,為被告所否認。 如上所述,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醫療、復健療程非與 系爭車禍有關,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已屬無據。再原告請 求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期間就醫、復健來回之計程車 費用,惟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有該支出,且審諸系爭傷害為右 肩關節受傷,其行動能力未受限制,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 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程度,認原告應可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就診,則原告於附表編號1 、2 、4 期間前往三軍總 醫院內湖總院、臺大醫院、安德復復健診所光復分院就診, 依網路查詢資料,均搭乘一段公車即可到達,其醫療及復健 共440 次(計算式:1 +20+419 =440 )次,以臺北市單 趟1 段公車車資15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車資為1 萬 3,200 元(計算式:15×2 ×440 =13,200)。至逾此範圍 及按月給付將來復健之交通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
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以後傷況惡化可能有其他因素影響 ,無據認定為系爭車禍造成,已如前述,是本件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不應依106 年9 月13日及同年9 月20日原告至林 口長庚醫院門診之情況認之,而應按原告於105 年1 月26 日臺大醫院門診當時狀況評估之。被告固爭執原告自105 年1 月26日迄今如持續復健傷況應更為改善,惟臺大醫院 以106 年5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242號函函復本院



「於105 年1 月6 日(應為26日之誤)開立診斷證明書時 ,已歷經1 年4 個月,其傷勢大致已處理於相對穩定之狀 態,縱使繼續接受治療、復健,亦不至於對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程度再有顯著影響」(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以10 5 年1 月26日臺大醫院門診當時狀況評估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應為合理。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 參考原告於臺大醫院之病歷記載,及門診評估情形,原告 因右近端肱骨骨折、殘存右肩活動受限、皮膚疤痕等後遺 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AMA 第六版)及美國 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經賺錢能力、職業、年 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有林口長庚醫 院107 年5 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471號函及所檢附 之勞動力比例計算表為憑(本院卷第326 至327 頁),臺 大醫院107 年6 月6 日之回復意見表亦表示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建議採納6 %至10%範圍(本院卷第331 至33 3 頁),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堪以認定。 ⑵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
原告為69年4 月27日生,有戶籍資料可考,其於本件事發 後至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得工作30年7 月4 日 。被告雖稱原告之減少之薪資應以國稅局之102 年、103 年薪資所得資料為據,然查詢之國稅局資料,僅有年度所 得總額,並無每月實際薪資及該年度之工作時間,是被告 稱應以原告102 或103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計算基準云 云,不足採信。原告於車禍受傷手術後先在家休養,至10 4 年6 月間始開始在家協助公司處理部分內勤事務(見原 告於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調閱資料卷第143 頁),對其10 3 年度全年薪資所得應有影響,益見以年度所得資料並非 精確。被告既然不爭執永泰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 書之真正,是以本院認為以其上原告當月工資4 萬2,230 元(本院卷第17頁、第383 頁)為據,應屬允當,每月減 少4,223 元(42,230×10%=4,223 ),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941,935元,【計算方式為:4,223×222.99616762+( 4,223×0.13333333)×(223.39155477-222.99616762) =941,935.4451782876。其中222.99616762為月別單利( 5/12) %第3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3.39155477為月別單 利( 5/12)%第3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3333333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13333333)。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94萬1,935元,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4.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 而持續就診、復健,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而 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車禍前年收入約50 萬元,為電子維修工程師;被告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70萬 元,名下有汽車,有2 名子女要撫養,有稅務資料及病歷( 見調閱資料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等身分地位、 資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5.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小計為111 萬676 元(計算式55,541+13 ,200+941,935 +100,000 =1,110,676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而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亦為被保險人,此有同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規定可參。 查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萬1,826 元 ,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9 日國產字 第1060200059號函及所附賠案簽結內容表、賠款通知單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是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 扣除。又被告已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原 告1 萬元,有本院筆錄可佐。職是,此部分亦得自本件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5 萬5,541 元、交通費用1 萬3,200 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4萬1,935 元、慰撫金10萬元,惟應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萬1,826 元、被告已給付之1 萬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8,850 元(計算式:1,110, 676 -71,826-10,000=1,028,850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 年10月19日(調解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請求亦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原告主張請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
┌────┬───────┬───────┬───────┬─────────┬────┐
│編號 │就醫期間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單位│交通費用 │備註 │
│ │ │ │新臺幣元) │(單趟費用×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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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9 月24日│三軍總醫院內湖│200元 │240 元 │ │
│ │ │院區 │ │(240 ×1 =240 )│ │
├────┼───────┼───────┼───────┼─────────┼────┤
│2 │103 年9 月24日│臺大醫院 │4 萬5,891 元 │8,400元 │ │
│ │至105年1月26日│ │ │(420 ×20=8,400 │ │
│ │ │ │ │) │ │
├────┼───────┼───────┼───────┼─────────┼────┤
│3 │106 年2 月6日 │臺北長庚醫院 │460元 │200元 │本院卷第│
│ │ │ │ │(200×1=200) │104頁 │
├────┼───────┼───────┼───────┼─────────┼────┤
│4 │103 年10月7 日│安德復復健專科│25萬7,150元 │6萬5,240元 │調解卷第│
│ │至105年3月19日│診所光復分院 │ │(140 ×466 = │22頁 │
│ │ │ │ │65,240 ) │ │
├────┼───────┼───────┼───────┼─────────┼────┤
│5 │105年9月21日至│安德復復健專科│3,000元 │340元 │本院卷第│
│ │106年5月22日 │診所民生分院 │ │(340×1=340) │107頁 │
│ │ │ │ │ │ │
├────┼───────┼───────┼───────┼─────────┼────┤
│6 │105 年10月22日│生昇復健專科診│3 萬6,900 元 │2萬20元 │本院卷第│
│ │至106年9月12日│所 │ │(140 ×143 = │105頁 │
│ │ │ │ │20,020) │ │
├────┼───────┼───────┼───────┼─────────┼────┤




│ │ │ 合 計 │34萬3,601元 │9萬4,44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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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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