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詹明哲
詹明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追加原告 蘇吳森子
林秀芬即荊陳寶珠之承當訴訟人
黃蕭瓊女
黃榜正
黃子鈞即黃榜順
黃麗薰
黃麗娟
黃世騏即黃榜煌
黃湘庭
吳桂花
陳進財
邱陳秀美
凃志強
劉亦凱
被 告 黃明清
黃明原
黃明成
黃明吉
黃明本
黃明富
陳振良
王進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年。
被告黃明清、黃明原、黃明成、黃明本、黃明富、黃明吉、陳振良於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王進川應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進川負擔三分之一,陳振良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黃明清、黃明原、黃明成、黃明本、黃明富、黃明吉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詹明哲、詹明達起訴請求終止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小段260-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塗銷其登記,惟因系爭土地尚有蘇吳 森子、黃蕭瓊女、黃子鈞、黃榜正、黃麗薰、黃麗娟、黃世 騏、黃湘庭、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劉亦凱 、林秀芬(下合稱蘇吳森子等14人)為共有人,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經 原告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原告,除劉亦凱、林秀芬同意追加外 ,其餘共有人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任何表示,依首開 條文之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第2 項:被告應將前 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217 頁)。經核原告訴 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追加原告黃蕭瓊女、黃子鈞、黃榜正、黃麗薰、黃麗娟、 黃世騏、黃湘庭、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劉 亦凱、林秀芬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詹明哲、詹明達: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0分之7 ,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則有如附表所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合 稱系爭地上權)。又被告黃明清、黃明原、黃明成、黃明
本、黃明富、黃明吉(下合稱被告黃家)以同段267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 267 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振良以同段266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 段000 號,下稱 266 建號建物,與267 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王進川所有之同段265 建號建物則未占用系爭 土地。因系爭地上權自民國38年設定迄今已達67年,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已超過25年之使用年限而逾地上權之設定 目的,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備位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5 年 ,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終止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等語。
2.並先位聲明:①兩造間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 止。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聲明: ①兩造間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 年。②被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追加原告蘇吳森子:對本案無意見等語。(三)追加原告黃蕭瓊女、黃子鈞、黃榜正、黃麗薰、黃麗娟、 黃世騏、黃湘庭、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 劉亦凱、林秀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建物外觀維護整齊,屋況良好,現仍持續供人居住使 用,使用機能完善,不符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終止要 件;縱認有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必要,其存續期間應以20年 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民法第83 3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 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 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參照)。又租地建屋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由於此等契約性質上 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及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又被告黃家以267 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 B 部分,267 建號建物於38年11月1 日為第一次登記;被 告陳振良以266 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266 建號建物於38年11月1 日為第一次登記;被告 王進川為265 建號建物之所有人,且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175-182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王進川目前於系爭土 地上既無任何建物或其他工作物,經考量為充分利用系爭 土地以增進其經濟價值,堪認附表編號8 所示地上權已無 存續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聲請終止, 自屬有據。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 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王進川將其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
(三)又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存續期間 ,鑑定結果為:「在正常維護、使用及無重大天災(地震 、火災破壞等)與外力破壞之前提下,本標的物81年8 月 起算,經濟耐用年限可到116 年8 月…。」證人即鑑定人 黃孟賁另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有違法2 樓加蓋,已經非正 常使用,所以耐用年限不會超過116 年,且於116 年之耐 用年限內不可有過多載重之情形,故系爭建物原有部分之 耐用年限至116 年,加上其他擴建之非正常使用部分,其 使用年限不可能超過116 年等語(本院卷一第198-199 頁 ),可知系爭建物於正常使用情形下之耐用年限最多至11 6 年,距今尚有約9 年之時間,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要旨 ,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上權,備 位請求定存續期間為5 年云云,均屬無據。故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之正常耐用年限、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等因素,認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年,應屬適當,且被 告黃家、陳振良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亦應將其地上權予以塗 銷。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王進川應 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另酌定如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年,被告黃家及陳振良於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
┌──┬─────┬────┬──────────┬─────┬────────┬────────┬────┬─────┬─────┬───────┐
│編號│登記權利人│權利種類│ 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民國)│登記字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 設定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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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明清 │地上權 │新北市汐止區中正段 │0000-000 │84年8月7日 │汐地字第015254號│分割繼承│1/6 │不定期限 │91.69平方公尺 │
│ │ │ │1327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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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明原 │同上 │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黃明成 │同上 │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 │黃明本 │同上 │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黃明富 │同上 │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 │黃明吉 │同上 │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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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振良 │同上 │ 同上 │0000-000 │84年10月11日 │汐地字第023036號│贈與 │全部 │同上 │86.51平方公尺 │
├──┼─────┼────┼──────────┼─────┼────────┼────────┼────┼─────┼─────┼───────┤
│8 │王進川 │同上 │ 同上 │0000-000 │93年8月26日 │汐地字第185590號│贈與 │全部 │同上 │96.42平方公尺 │
└──┴─────┴────┴──────────┴─────┴────────┴────────┴────┴─────┴─────┴───────┘